(2017)苏1281民初第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874舒勇与顾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勇,顾正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第6874号原告:舒勇,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正权,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舒勇与被告顾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顾正权未进行答辩、���证。经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废料,累计欠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顾正权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货款55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尚欠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顾正权署名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有被告顾正权署名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5000元,原告的自认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正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勇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正权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顾正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雨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