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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天书与冯德金、刘光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书,冯德金,刘光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786号原告:唐天书,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顶效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理亚,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洪,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德金,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光碧,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唐天书与被告冯德金、刘光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不能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冯德金、刘光碧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金、刘光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天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冯德金、刘光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2、请求判令冯德金、刘光碧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29148元,并以15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冯德金、刘光碧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5日,冯德金、刘光碧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唐天书将借款支付后,冯德金、刘光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利息,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等。借款发生后,冯德金、刘光碧一直拖欠利息,经多次催要,冯德金、刘光碧于2016年2月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2013年8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冯德金、刘光碧未依约还本付息。冯德金、刘光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主张,唐天书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唐天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张,冯德金、刘光碧的建房审批表一份,冯德金、刘光碧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冯德金、刘光碧向唐天书借款152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冯德金、刘光碧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到唐天书152000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并提供建房审批表交给唐天书保管。唐天书自认冯德金、刘光碧已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冯德金、刘光碧向唐天书借款的事实,有唐天书提交唐天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张、建房审批表一份,且唐天书保证其陈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唐天书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冯德金、刘光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冯德金、刘光碧应当偿还唐天书借款。唐天书与冯德金、刘光碧约定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唐天书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冯德金、刘光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天书本金15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24元,由冯德金、刘光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斌人民陪审员  谢统文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虹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