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以功与杨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以功,杨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723号原告:周以功,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杨政云,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宜良县常家庄小学教师。原告周以功与被告杨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以功、被告杨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以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249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承诺下欠我借款77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5日归还。杨政云辩称,我于2015年4月8日和5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扣除当月利息3200元,实际拿到36800元,后因滞纳金和利息等原因我不答应原告的付款要求他就多次威胁我,逼我于2015年8月重新签下77000元的借条。我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015年5至7月共4次付款4×3200=12800元,2015年11月付款4000元,2015年12月付款5000元,2015年11月付款7000元,2016年期间付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以上款项可查询原告农行账号62×××77。我前后给原告的钱已远远超过4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认可原始借款金额为4万元,其中2015年4月8日借款3万元,2015年5月8日借款1万元,借款当日按照7分利已扣除利息,即2015年4月8日借款3万元,扣除利息2100元,2015年5月8日扣除利息700元,被告认为借款当日按8分利计算已扣除利息,双方都认可是现金支付,本院认可原告的陈述;2.中国农业银行小单3份,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存款4000元,2015年11月13日存款7000元,另外有一份4000元的时间模糊,但能辨认账户不是原告农行账号62×××77,原告不予认可,因是无卡存款,持有人为被告,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款项4000元和7000元。双方对2015年12月23日的网银转账5000元及2016年5月6日的存现无异议。被告提出的其他还款金额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上来看也无交易,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扣除利息21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扣除利息700元及30000元的利息2100元共2800元。被告在2015年5月8日后的还款情况为:1.2015年6月11日还款4000元;2.2015年11月13日还款7000元;3.2015年12月23日还款5000元;4.2016年5月6日还款1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7分,被告陈述约定的利息是8分。2015年9月5日被告杨政云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以功现金7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现用工资卡作为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若还款期超出后不能还款,可以从工资中取付,借款日期:2015年9月5日,还款日期:2016年3月5日,借款人:杨政云,2015年9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为37200元(2015年4月8日的27900元和2015年5月8日的9300元),被告共还款28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已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给付的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的给付情况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800元,其中700元已扣除在10000元的本金,另外2100元扣除837元的利息后,还本1263元,欠本金为35937元,至2015年6月11日还款4000元,利息为1185.93元,欠本金33122.93元,至2015年11月13日还款7000元,利息为5034.69元,欠本金31157.62元,至2015年12月23日还款5000元,利息为1246.33元,欠本金27403.95元,至2016年5月6日还款10000元,利息为3644.68元,欠本金21048.63元。综上,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048.63元,在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2016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政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周以功借款本金21048.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以功负担400元,由被告杨政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跃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