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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擎青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擎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擎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位小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擎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青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许进行重新评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擎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擎青公司未与保险公司沟通即单方评估并修理车辆,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及评估费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一审中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未获准许,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擎青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平安公司未陈述意见。擎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6,370元(其中保险车辆车损110,56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2,050元、路产赔偿费1,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擎青公司保险金116,3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7.40元,减半收取计1,313.7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擎青公司就涉案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车损及评估费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擎青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维修清单、发票等,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擎青公司及时对涉案车辆委托第三方定损并进行了维修,涉案车辆存在实际损失。平安上海分公司虽质疑车损金额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其提供保险定损报告系自行制作,未有被保险人、修理厂及查勘定损人员的签章确认,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擎青公司主张车损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故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及评估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