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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汤德勇与郑健名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德勇,郑健名治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193号原告:汤德勇,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郑健名治,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汤德勇与郑健名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健名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3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郑健名治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并与原告口头协商挖土260元∕小时,打炮(破碎)360元∕小时,同时约定租赁的支付方式为产生2万元租金时就支付1万元,同月19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租赁挖机,直到2015年12月27日被告租赁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55,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春节支付了2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租赁费35,300元,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健名治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健名治(乙方)与汤德勇约定租用原告挖机,双方协商后,原告将租赁物运送被告指定场地。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郑健名治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汤德勇铜挖机款伍万伍叁佰元整,小写55,300元,注春节前付两万,剩下的欠款3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郑健名治”。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2万元,余款35,3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及挖机租赁时间记载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视为对举证责任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结算金额全面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双方对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时止,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健���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德勇租赁款3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元,减半收取计341.25元,由被告郑健名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粮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