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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献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客车(牌照冀J×××××)拉乘王某1沿河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同愿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同愿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20日到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首。2017年3月23日双方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1、齐某、李某、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办案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居住的社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曼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渤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