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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咬苟、何爱枝与汪瑞清、汪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咬苟,何爱枝,汪瑞清,汪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797号原告张咬苟,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何爱枝,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勇华,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被告汪瑞清,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汪莹,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293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81142545。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进行调解、和解,签收、送达、接受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张咬苟、何爱枝诉被告汪瑞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独任审理。2017年6月13日追加汪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咬苟、何爱枝委托代理人张勇华,被告汪瑞清、被告龚勇军委托代理人龚四轩、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咬苟、何爱枝诉称: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汪瑞清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应城市蒲阳大道西门口人行道时,与原告张咬苟驾驶承载原告何爱枝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随即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瑞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咬苟负次要责任,原告何爱枝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汪瑞清所驾车辆在人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8680.48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汪瑞清辩称:本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确定,被告已垫付20417元(垫付医疗费417.9元,通过交警部门给付2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汪莹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孝感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药费10%。2、事故车辆投保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应计算15%的免赔率。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汪瑞清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应城市蒲阳大道西门口人行道时,与原告张咬苟驾驶载乘原告何爱枝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应公安认字[2016]第120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咬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爱枝无责任,被告汪瑞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次故造成原告张咬苟、何爱枝受伤,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咬苟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45天,出院后检查费用凭据支付,营养期30天,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何爱枝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500元,出院后检查费用凭据支付,营养期30天,1人护理3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汪莹,实际车主为汪瑞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瑞清垫付原告有关费用20417.9元(垫付药费417元,先行垫付赔偿款20000元)。事故车辆在人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限内。还查明:原告张咬苟、何爱枝系夫妻关系,职业均系从事农业种植。根据原告张咬苟、何爱枝请求及举证情况,本院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咬苟、何爱枝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张咬苟的损失:1、医疗费9774.62元(含汪瑞清垫付417.9元)。张咬苟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74.62元,已提交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人保孝感公司抗辩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药费10%的意见,因未提供原告医疗费存在超过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张咬苟医疗费为977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张咬苟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张咬苟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20)。3、营养费1500元。张咬苟请求按50元/天确定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张咬苟营养期为30天,其营养费为1500元(50×30)。4、护理费1790.52元。根据鉴定意见,张咬苟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张咬苟住院2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计算,护理费为1790.52元(32677÷365×20天)。5、误工费3878.88元。张咬苟从事农业种植行业,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45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张咬苟误工损失为3878.88元(31462÷365×45)。6、交通费300元。张咬苟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张咬苟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维修费740元,事致张咬苟车辆受损,张咬苟提供维修收据证明其支付维修费740元,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孝感公司抗辩维修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何爱枝的损失:1、医疗费15564.74元。何爱枝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64.74元,已提交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人保孝感公司抗辩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药费10%的意见,因未提供原告医疗费存在超过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确定何爱枝后续治疗费为500元,故何爱枝医疗费为15564.74元(15064.7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何爱枝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何爱枝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21)。3、营养费1500元。何爱枝请求按50元/天确定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何爱枝营养期为30天,其营养费为1500元。(50×30)4、护理费2685.78元。根据鉴定意见,何爱枝护理期3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计算,护理费为2685.78元(32677÷365×30天)。5、误工费5171.84元。何爱枝从事农业种植行业,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60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何爱枝误工损失为5171.84元元(31462÷365×60)。6、交通费300元。何爱枝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何爱枝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二原告共同损失,鉴定费1400元。何爱枝与张咬苟受伤后在应城市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票据证实二人共同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定二原告鉴定费损失共计1400元。原告张咬苟、何爱枝未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对各自赔偿金额划分处理,故共同确定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二原告损失为: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张咬苟、何爱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389.36元(9774.62+1000+1500+15564.74+1050+1500)。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张咬苟、何爱枝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90.52+3878.88+300+2685.78+5171.84+300),合计14127.0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三、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张咬苟车辆损失74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二原告的损失为:张咬苟、何爱枝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20389.36元(30389.36―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咬苟与被告汪瑞清共同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汪瑞清,故原告张咬苟、何爱枝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原告张咬苟和被告汪瑞清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何爱枝、被告汪莹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计24867.02元(10000元+14127.02+7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20389.36元由汪瑞清、张咬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汪瑞清负主要责任、张咬苟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汪瑞清承担70%的责任,张咬苟承担30%的责任。故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损失20389.36元,由汪瑞清承担14272.55元(20389.36×70%),张咬苟承担6116.80元(20389.36×30%)。本案事故车辆负主责,且未投保不计免陪,被告人保孝感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50000元限额免赔15%,按85%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汪瑞清承担。故人保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张咬苟、何爱枝损失12131.67元(14272.55×85%),汪瑞清承担张咬苟、何爱枝损失2140.88元(14272.55×15%)。被告人保孝感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咬苟、何爱枝鉴定费损失1400元,按责任比例,由张咬苟承担420元(1400×30%)、汪瑞清承担980元(1400×70%)。诉讼费300元,由张咬苟承担90元(300×30%)、汪瑞清承担210元(300×70%)。本案诉讼费张咬苟已预交不退还,汪瑞清应承担诉讼费在应给付张咬苟赔偿款中一并计算。汪瑞清应赔付张咬苟、何爱枝损失3330.88元(2140.88+980+210),已先行给付20417.9元,多付17087.02元(20417.9-3330.88)作为垫付款在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应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被告汪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咬苟、原告何爱枝损失24867.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咬苟、何爱枝损失12131.67元,共计36998.69元,扣减被告汪瑞清已垫付17087.02元,实际赔付原告张咬苟、何爱枝损失19911.67元。被告汪瑞清赔偿原告张咬苟、何爱枝3330.88元,款已付清。被告中国人寿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汪瑞清垫付款17087.02元。驳回原告张咬苟、何爱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咬苟已预交不退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