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伟与罗玉萍谷达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黄光明,谭元兰,周武蒋,唐翠环,谷达刚,李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54号原告:袁伟,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芸(系袁伟之妻),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光明,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谭元兰,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系谭元兰之夫),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周武蒋,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翠环,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蒋(系唐翠环之夫),988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谷达刚,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小艳,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达刚(系李小艳之夫),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袁伟诉被告黄光明、谭元兰、周武蒋、唐翠环、谷达刚、李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芸、张誉川,被告暨被告谭元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被告暨被告唐翠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蒋、被告暨被告李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由以3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变更为: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期间利息1.8万元;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光明、周武蒋、谷达刚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向原告表示借款;原告借给被告黄光明、周武蒋、谷达刚32万元,被告黄光明、周武蒋、谷达刚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光明、周武蒋、谷达刚于2016年8月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对利息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光明、周武蒋、谷达刚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6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还本金4万元,于2016年10月22日还本金2万元,于2016年12月3日还本金5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还本金5万元。被告黄光明、谭元兰系夫妻,被告周武蒋、唐翠环系夫妻,被告谷达刚、李小艳系夫妻,由于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存续期间,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元兰、唐翠环、李小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被告辩称,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全部属实,认可原告关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黄光明、谭元兰、周武蒋、唐翠环、谷达刚、李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伟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期间利息1.8万元;以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黄光明、谭元兰、周武蒋、唐翠环、谷达刚、李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