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宁与魏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魏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612号原告:李宁,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科员,现住延吉市无穷花小区。被告:魏学斌,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原告李宁诉被告魏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魏学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魏学斌负担。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魏学斌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李宁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宁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魏学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魏学斌向李宁借款8.9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未能及时偿还,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1.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以及李宁的陈述。本院认为:李宁与魏学斌之间的借贷,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现李宁要求魏学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件管理系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李宁与魏学斌就2011年的借款本金8.9万元,于2015年6月1日重新出具10万元的借条,自2011年起至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1.1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学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宁借款10万元。如被告魏学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金英玉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百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