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黄春与张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张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230号原告:黄春,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军,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小区198号。代表人:惠文巢,总经理。原告黄春与被告张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被告张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0214.99元、评估费5400元、吊装拖车费1400元、住宿费255元、交通费7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号宝来小轿车,与原告黄春驾驶的(临)×××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卫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石河子无丰田4S店,原告将车辆拖运至乌鲁木齐丰田4S店维修,花费运费1400元。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20214.99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40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张卫军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请律师代为诉讼,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6200元。上述费用均系被告不履行相应义务而产生,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军辩称,×××号车确实与(临)×××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划分不客观:1.事故发生时,原告申领驾照尚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却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违法在先;2.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超速驾驶行为;3.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卫军所驾驶车辆已经驶过路口中心点,即将通过路口,故原告亦应谨慎驾驶,避让路口内的车辆;4.事故发生时,路口的四个红绿灯三亮一坏,属于道路管理方、施工方责任,致使道路通行存在缺陷造成的交通事故,故道路管理费、施工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巨大,交警部门在作事故认定时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后,将车拖运至乌鲁木齐维修不合理,其维修的部位与事发时不一致,且维修价格过高,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吊装拖车费均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其主张的修理费也不合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另外,原告修理车辆时更换下的配件有残值,不应丢弃,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向被告张卫军支付(临)×××号车的损失款2100元,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黄春、被告张卫军无异议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存在未谨慎驾驶的问题。被告张卫军提交了自己所画现场图,欲证实原告未谨慎驾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所作,其中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责任划分不认可。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在被告无足以推翻其证明内容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而该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事发时原告未谨慎驾驶。被告张卫军所举现场图系自行绘制,不足以反应事发现场的情况,亦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发时,原告存在未谨慎驾驶的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存在超速行驶的问题。被告张卫军提交了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欲证实事发时原告存在超速行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仅凭照片亦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超速。本院认为,诉讼过程,被告张卫军申请本院调取了人保公司、人寿公司现场勘查时所拍摄的照片,经比对,本院对被告张卫军所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照片仅能反应事发后的现场状况,无法反映事发时原告所驾驶车辆是否存在超速,故本院对其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所修复车辆是否是(临)×××号车,被告提交人保公司、人寿公司现场勘查的照片证明原告所修复车辆并非(临)×××号车,但照片显示的是车辆的不同侧面,无法证明原告所修复车辆并非(临)×××号车,而原告提交的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后马某将(临)×××号车拖运至石河子的修理厂,又拖运至新疆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修复车辆的4S店,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被告张卫军对这一证言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修复车辆即为(临)×××号车。4.关于被告对原告修复车辆过程中,维修部位与事故部位不一致的陈述,因被告张卫军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张卫军陈述事发时(临)×××号车并未张贴实习标志的事实,因(临)×××号车是否粘贴实习标志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调查。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张卫军仅认可其中注明黄春姓名的部分,本院亦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余票据,因姓名并非黄春,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保养记录,因其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张卫军提交的原告朋友圈记录,因其证实的原告事发前曾无照驾驶、超速驾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号车登记于案外人黄文斌名下,为原告黄春实际所有。2016年11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卫军驾驶×××号车沿石河子市北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八路与东五路交叉路口处时,该路口处由西向东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未正常工作(其他三个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正常),被告张卫军未注意观察南北走向交通信号灯,即驶入路口,与沿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春所驾驶(临)×××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春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春将车拖运至石河子市的一家修理厂,又拖运至位于乌鲁木齐市的长信公司(广汽丰田4S店)进行维修。为此,原告黄春花费托运费14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黄春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其车辆的修理费进行了定损。2017年1月6日,该公司出具定损报告,认定原告的修理费总计120214.99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400元。后,原告以此价格在长信公司对(临)×××号车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20214.99元。在此期间,原告先后数次往返石河子至乌鲁木齐市,花费交通费185元,两次在乌鲁木齐过夜,花费住宿费255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2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张卫军申请,本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临)×××号车的修理价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辆的合理修理价格为8104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张卫军支付了(临)×××号车的赔偿款2100元,但被告张卫军未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黄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卫军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南北方向行驶的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虽然辩称原告黄春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卫军关于事故路段交通信号灯损坏,道路管理方、施工方亦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路段交通信号灯损坏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张卫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卫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修理费,原告虽然实际花费120214.99元,但根据价格评估部门鉴定,其合理的修理费为81041元,本院仅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评估费,因原告此项花费并非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且其评估意见已被本院所委托价格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所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3.吊装拖车费14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张卫军并未举证证实原告该项费用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因乌鲁木齐市距离石河子市较近,该项费用并非原告修理车辆所必然的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修理车辆的合理往返仅需单趟三次(送修车辆一次、返回一次、取车辆一次),故本院按三次单趟往返将原告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此项费用并非原告必然产生的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此次的损失总额为82441元(81041元+14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张卫军赔偿80441元。至于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被告张卫军的车辆赔偿款,因被告张卫军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无效,仍应向原告黄春支付赔偿款。对被告张卫军关于原告黄春修理车辆时更换下的配件有残值,因被告张卫军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更换下的旧配件仍有残值以及相应残值的具体金额,故本案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卫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车辆损失80441元;三、驳回原告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张卫军负担1900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战赢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