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河北科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云南海尚实业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科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云南海尚实业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科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安国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海尚实业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住所地阳泉。法定代表人张海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艳红,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科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科维)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海尚实业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泉海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胜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艳红、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委托阳泉市××健身中心以给付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付款12299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以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购销合同》一份,称该合同文本是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中间人后,由中间人与被告签订并返还给原告的;被告质证时对该合同落款处被告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该购销合同。被告为证实原告汇入的款项系租金,提供了被告与新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新乐××与原告签订的《纤维素项目合作协议》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新乐××租赁被告的厂房及场地,租期三年,租金为每年100万元。《纤维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300万元、新乐××投资100万元,进行生产合作,利润按占股比例逐月返还(前期新乐××投入的120万元租金及设备维修费22万元,分摊至成本中返还,每吨688元)。原告质证时称其与新乐××确有合作,但没有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纤维素项目合作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首先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但原告不能证实其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给付的款项系租金,但不能证实原告有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被告拒绝还款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向被告付款,被告获取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该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过错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河北科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122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河北科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科维的上诉理由:本案以买卖合同受理并审理,本案不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形下将案由更改为不当得利违反程序,且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收到的款项是场地租赁费等应付款,即使阳泉海尚受到损害也是阳泉海尚与新乐××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阳泉海尚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新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新乐××与阳泉海尚2015年3月底开始合作,共同生产经营纤维素等产品,生产产品的场地是租赁的新乐市科维精细化工厂(河北科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旧场地。由新乐××出面与科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年租金100万及部分科维公司搬家剩下的设备及辅料折合款229900元由阳泉海尚支付,我方与阳泉海尚至今没有结算,科维公司从未生产也没有销售甲烷、丙烷、液碱等产品,除去租赁场所这一次交往外,我们没有与科维发生其他经济往来。该《证明》落款时间2017年5月30日,落款人为新乐市××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新乐市××有限公司。上诉人以此证明收到的是应付款。二、上诉人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留痕。以此证明《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9日新乐××租赁新乐市科维精细化工厂的生产厂房及设备用于生产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租期3年,年租金100万,第一年租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二次2015年10月8日支付。第二年租金2016年2月8日支付100万。第三年租金2017年2月8日支付100万。关于租金问题上诉人陈述:租赁合同中第一年为100万元,由于他们没有按时支付我方第一笔租金,就不让他们租赁了,经协商如果继续租赁,第一年的租金必须一次性支付,所以才有4月30号的款项。租用了我们的场地,也开展了经营。现在是阳泉海尚与××公司之间的清算问题,而向我方来索要款项是不适合的。他们是指新乐××和阳泉海尚合伙经营的企业,至于他们是否有经办的新企业我方不清楚。我方收到阳泉海尚交来老厂址租金100万元,其余的229900元另做一次账目,是材料和旧设备费。我方给新乐××出具过租金收据,229900元没有出具收据。阳泉海尚对上诉人的证据发表意见:一、关于《证明》,我方无法确定《证明》的真实性;在内容上,我们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付的款项的性质,是由我方来决定的。我方所付给对方的银行回单上明确载明是货款;《证明》中陈述科维公司没有生产过甲烷等物品,该证明有重大问题,即便是新乐××的盖章,显然是对方通过其他渠道来取得的,合同的成立与否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范围没有任何关系。新乐××没有资格来证明我方与上诉人的关系。二、关于公章,公章的认定是非常严谨的,必须有一个科学的程序。目前我方不进行质证,仅仅以公章我方是不认可的。三、关于租赁合同,对方在一审中提交了旧厂的租赁合同,本身主体是不一致的,即便是按上诉人的前身新乐市科维精细化工厂与新乐××有合作关系,第一年全年是100万,而我方所付的款项既不是50万也不是全年100万元。租赁款项应该是新乐××该付的款项,我方没有义务去交租金,另外的229900元如果是材料和设备款,那么上诉人是与谁签订的合同,都有什么设备,既没有合同,也没有明细,这是从何而来的,对方没有依据。我方与新乐××的清算问题,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上诉人阳泉海尚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电子邮件往来的具体过程截图,阳泉海尚陈述,我方发的是红色章,对方打印出来后又加盖了对方的红章。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是我公司委托××健身中心分两次打款的。转账用途载明系货款。4、阳泉市××健身中心受托付款的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一、关于合同,先从合同的样式来说,没有当事人签字没有业务员签字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所谓的红章不是原章,是扫描件。我公司不生产这些产品不经营也不销售这些产品;二、对方说有电子签订合同,我方认可,但是通过中间人,而到现在也没有见到具体的中间人;三、关于银行回单,我方承认收到了××的款项。我方认可是阳泉海尚给的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泉海尚委托阳泉市××健身中心付给河北科维的款项应否退还阳泉海尚。上诉人河北科维主张该款系阳泉海尚在与新乐××合作期间交付的其前身新乐市科维精细化工厂的租金及设备材料应付款,不应退还。阳泉海尚主张该款系其委托支付的购买化工原料的货款,河北科维未发货应予退款。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阳泉海尚委托阳泉市××健身中心向河北科维付款1229900元,银行回单转账用途载明系货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阳泉海尚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证明、合同签订过程证明等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阳泉海尚向河北科维购买化工原料的买卖关系存在,该买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河北科维未供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阳泉海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阳泉海尚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阳泉海尚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河北科维上诉主张收到的系应付款,本院认为不足采纳,理由如下:第一、《租赁合同》系新乐××与新乐市科维精细化工厂签订的,合同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河北科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阳泉海尚具有支付其应付款项的义务。第二,《证明》落款人为新乐市××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新乐市××有限公司。河北科维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作合理说明。第三、阳泉海尚与新乐××是否清算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四、租赁及设备材料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第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北科维公章印鉴系合同签订时的备案印鉴。第六、租金付款时间、229900元材料和设备款等的陈述与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综上,阳泉海尚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河北科维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河北科维关于其收到的款项是应付款、不应退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上诉人河北科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郭严旻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