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潘爱朋、孙娜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潘爱朋,孙娜娜,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陈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爱朋。被告:孙娜娜。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善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潘爱朋、孙娜娜、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爱朋、孙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爱朋、孙娜娜、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爱朋、孙娜娜向原告借款27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西街6216号尚文苑1号商住楼×号,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36年3月16日。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潘爱朋以其购买的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寒亭区泰祥西街6216号尚文苑1号商住楼×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的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274000元。但被告潘爱朋未能在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潘爱朋、孙娜娜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71286.04元及利息12960.69元(含罚息,计算到2017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潘爱朋、孙娜娜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10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潘爱朋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西街6216号尚文苑1号楼×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潘爱朋的借款金额以及提供的担保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潘爱朋的还款情况并不知情,另对支付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被告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潘爱朋以寒亭区泰祥西街6216号尚文苑1号楼×号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已足够偿还债务,原告应优先行使抵押权。被告潘爱朋、孙娜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爱朋、孙娜娜、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670035-2012-20161137291,约定被告潘爱朋、孙娜娜向原告借款274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至2036年3月16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日按每年1月1日调整的确定,约定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潘爱朋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37×××00的账户。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潘爱朋以其购买的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西街6216号尚文苑1号楼×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分期履行的,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负担。被告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另,被告孙娜娜于2016年2月25日提交《共同还款声明》,声明其系被告潘爱朋的配偶,自愿与被告潘爱朋共同还款,受借款合同约束。2015年8月12日,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0670001-2015-0046,约定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为因购置坐落于寒亭区尚文苑1号商住楼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接待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5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500万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向户名为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37×××00的账户发放了借款274000元。后被告潘爱朋、孙娜娜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宣布其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潘爱朋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潘爱朋、孙娜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286.04元,利息(含罚息)12960.69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至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截至庭审之日,抵押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及预告登记证书一份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100元,并提供原告与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协议》、网银交易回执、客户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潘爱朋、孙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潘爱朋、孙娜娜、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潘爱朋、孙娜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其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爱朋、孙娜娜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客户拖欠利息计算表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潘爱朋、孙娜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286.04元,利息(含罚息)12960.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爱朋、孙娜娜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6100元,其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协议》、网银交易回执、客户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6100元,结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按照《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潘爱朋、孙娜娜负担。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潘爱朋、孙娜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潘爱朋、孙娜娜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原告仅就抵押财产办理了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因此,原告作为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之前,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房屋的处分,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但是《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更何况本案债权涉及的是预告抵押,并不能产生正式抵押的法律效力,故被告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潘爱朋、孙娜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潘爱朋、孙娜娜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朋、孙娜娜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71286.04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7月13日为12960.6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爱朋、孙娜娜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在5500万元限额内)、被告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正瑞天宏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宝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爱朋、孙娜娜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财产保全费197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