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某春与陈某厚、胡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春,陈某厚,胡某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764号原告:黄某春,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厚,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茜,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坤,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黄某春与被告陈某厚、胡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春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强,被告陈某厚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厚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0.5万元(其中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为22.5万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即为48万元,以后续计至还清本息为止),二项合计共220.5万元;2、判令被告胡某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陈某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80万元,双方约定“按本金的3%每月付利息”。为此,原告分别通过妻子褚某平及朋友将款项转到被告陈某厚的账户上;并于2012年11月28日将1.5万元现金交到被告陈某厚的手上,以上借款被告陈某厚均写有借条给原告。2017年3月2日,为进一步明确被告陈某厚尚欠的本金数额,被告陈某厚汇总所借的款项后,重新书写一张借到原告8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陈某厚也收回了原借条。(二)、2013年2月2日,被告陈某厚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按本金的3%每月付利息”。原告于当天从妻子褚某平的银行账户中转款40万元到被告陈某厚的账户上,当时被告陈某厚写有借条给原告,2017年3月2日,为进一步明确被告陈某厚尚欠金额,被告陈某厚重新书写了该笔借款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陈某厚也收回了原借条。(三)、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某厚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进行周转,双方约定“按本金的3%每月付利息”。原告于当天从妻子褚某平的银行账户中转款50万元到被告陈某厚的账户上,当时被告陈某厚写有借条给原告,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某厚归还了20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7年3月2日,为了进一步明确被告陈某厚尚欠本金数额,被告陈某厚重新书写了该笔借款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陈某厚也收回了原借条。被告陈某厚借到原告上述款项后曾缴付利息给原告,但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不支付利息了。2015年12月23日,双方对欠付的利息进行结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某厚尚欠原告的利息共计30万元,被告陈某厚于当天书写一张欠30万元利息的《欠条》给原告收执,期间,被告陈某厚曾分几次共支付了7.5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2.5万元(30万元-7.5万元)。此后,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今,被告陈某厚再没有支付过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以150万为本金,按法律规定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某厚应支付利息为48万元(150万元×24%÷12个月×16个月)给原告。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从2016年起即向被告陈某厚主张本金及利息但遭到拒绝,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陈某厚除应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外,还应支付利息70.5万元(22.5万元+48万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以后续计至还清本息时止);被告胡某坤与被告陈某厚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厚所欠的债务是其与被告胡某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以被告胡某坤应对被告陈某厚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主张: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二、对于尚欠的利息,原告愿意在欠付30万利息的基础上放弃10万元主张并承认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9万元,即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某厚尚欠原告利息为11万元(30万元一10万元-9万元);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为48万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息暂计到2017年4月1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本息为止),两项相加,被告尚欠利息为59万元(11万元+48万元);三、被告胡某坤与被告陈某厚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厚所欠债务是其与被告胡某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以被告胡某坤应对被告陈某厚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厚辩称,对尚欠原告150万元本金无异,认可原告的第一、二项主张,对于第三项主张,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胡某坤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书写的欠付利息30万的《欠条》,被告认为月息三分太高,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息二分计算,且被告已偿还了7.5万元的利息,对此,原告同意按月息二分计算,即愿意放弃10万元利息主张,只主张20万的利息,本院认为这原告在庭上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春与被告陈某厚系朋友关系,俩人均是从事买卖的生意人。2017年3月2日以前,被告陈某厚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且每次借款均书写有借条并约定利息,期间,被告陈某厚曾归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厚出具一张由其签名的欠条,上面载明:“欠到黄某春利息30万元整,期限到2015年12月1日止”。2017年3月2日,为了进一步明确被告陈某厚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被告陈某厚于当日分别重新书写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明确借到原告款项本金分别为:80万元、40万元、30万元,按本金3%每月计付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陈某厚也收回了原借条。2017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陈某厚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陈某厚认可尚欠原告150万元本金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计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为59万元,以后另计至还清本息为止)也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胡某坤与被告陈某厚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厚所借的债务均是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并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厚承认原告黄某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某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春与被告陈某厚之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某春随时可以向被告陈某厚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陈某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异议,且利息的计算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准许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某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某厚所借款项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坤作为被告陈某厚的妻子,对被告陈某厚尚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胡某坤、被告陈某厚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厚、胡某坤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计至2017年4月1日利息为59万元;从2017年4月2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被告陈某厚、胡某坤负担23165,原告黄某春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彬人民陪审员 符有杰人民陪审员 许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绍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