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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孙某3、杨某等与孙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3,杨某,孙某1,孙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295号原告:孙某3。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3(杨某之子)。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原告孙某3、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3、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3、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3、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号*单元***户房屋由两原告共有,原告孙某3继承50%份额;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4与杨某于××××年登记结婚,育有3个子女,长女孙某1、儿子孙某3、次女孙某2。孙某4于2010年8月29日去世,生前订立遗嘱载明涉案房屋由孙某3继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孙某1辩称,父母只有这一处房子,我之前不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原告是因为我想等到母亲百年之后再处理。而且之前原告还和母亲发生过口角,我听了母亲的一面之词,对原告有偏见。现在我觉得弟弟孙某3也不容易,他跟母亲住在一起发生矛盾也正常,我同意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房子给了孙某3,诉讼费让我们承担不合理。孙某2未答辩。庭后其委托孙某1表达意见称同意涉案房屋归母亲和弟弟孙某3共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孙某4和杨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三人,即孙某1、孙某3、孙某2。孙某4于2010年8月29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孙某4于1998年12月3日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共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号*单元***户房屋,产权登记于孙某4名下,系孙某4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2009年10月6日,被继承人孙某4自书遗嘱如下:“孙某4和杨某是原配夫妻,夫妻二人共有房产一处。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号*单元***户,我们二人百年之后,自愿把该处房产留给儿子孙某3所有。如有拆迁或改造等情况,将来不论房产换到什么地方,房产同样留给儿子孙某3所有。”由孙某4、杨某分别签字捺印。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号*单元***户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某4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4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即本案遗产。孙某4留有遗嘱,该遗嘱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孙某4去世后,遵其遗嘱,其占有的份额,应由原告孙某3继承。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方式,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均要求确认各继承人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孙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号*单元***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房屋由原告孙某3、原告杨某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0974元,由原告孙某3、原告杨某各承担5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