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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某、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石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敬威,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孙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敬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事实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韩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盗窃该公司配电房75平方的电缆线80斤。经侦查实验,该型号电缆线每米重2.6斤,折合长度30.8米。经鉴定,该电缆线每米140元,综合成新率为60%,被盗电缆线价值2587元。2.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单独或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对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力公司”)放置在驻马店市前进路与开源路交叉口附近和文明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附近的电缆线实施盗窃,共窃得电缆线430斤。经侦查实验,该电缆线每米重23.4斤,折合长度18.38米。经鉴定,该电缆线每米579元,被盗电缆线共价值10642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10月份以来,孙某单独或伙同张某盗窃华宇电力公司电缆后,驾车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石某经营的位于驻马店市关王庙街的废品收购站。石某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先后三次予以收购,共收购电缆线430斤,长18.38米。经鉴定,石某收购的电缆线共价值1064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时,当场查获现金10400元、“OPPO”牌手机一部,并依法予以扣押,后该款已发还华宇电力公司。案发后,韩某和张某家属共同代为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8700元。被告人石某家属代为赔偿华宇电力公司242元。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石某。还查明,张某生于1999年2月1日,韩某生于1998年1月3日,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张某生于2001年5月9日,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2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1064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盗窃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预谋,相互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定罪处罚。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石某,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孙某多次组织未成年人盗窃,石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发后,被害公司损失均已得到弥补,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对石某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OPPO”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