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荣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荣煜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888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江���男,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红岩子大道西延线与国道212线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唐亚梅,董事长。被告: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法定代表人:田力,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先化,男,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煜伟,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小额公司)与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置业公司)、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投资公司)、荣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江、张碧刚,被告申新置业公司、申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先化、李斌,被告荣煜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以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第二笔以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第一笔以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第二笔以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40万元(按400万元的10%计算);3.原告对被告申新置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南部县红岩子大道西延线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一楼的1-13、1-44、1-57、1-76号共计520.77平方米商业用房依法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申新置业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达通)人和企借字2015第01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按月结息;被告申新置业公司以位于南部县红岩子大道西延线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楼的1-13、1-44、1-57、1-58、1-76号共计520.77平方米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被告申新投资公司、荣煜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申新置业公司聘请原告为咨询顾问,与原告签订《咨询顾问服务协议》(达通人和咨顾字2015第004号),协议约定服务期限6个月,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按月支付;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服务费同意在处置抵押物价款中扣收,并承担10%的违约金;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继续聘请原告担任咨询顾问,服务费按以上标准继续支付。2015年5月25日,申新置业公司、申新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达通人和抵2015第004号),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和咨询顾问服务协议项下的债权,被告申新置业公司自愿以位于南部县红岩子大道西延线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一楼的1-13、1-44、1-57、1-58、1-76号共计520.77平方米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2015年5月26日在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面积520.77平方米。2015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定以电汇方式向被告申新置业公司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入200万元;同年6月12日向被告申新置业公司电汇2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申新置业公司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申新置业公司、申新投资公司、荣煜伟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达通人和借展字2015第002号),约定将2015年11月24日到期的200万元展期到2016年5月24日,将2015年12月11日到期的200万元展期到2016年5月24日;展期期间及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申新投资公司、荣煜伟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申新置业公司仍以原担保物作抵押担保。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2017年3月8日,原���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达通人和催通字2017第013号)。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新置业公司、申新投资公司辩称,借款400万元本金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供咨询服务,被告不应当支付服务费。约定的利率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借款展期后原告未在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申新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故申新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申新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荣煜伟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荣煜伟为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荣煜伟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咨询服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已支付的服务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因被告借款后在支付利息,只能从欠付利息之日开始计算,否则属重复计息。借款合同与顾问服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如果要主张服务费应另案起诉。请求驳回原告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荣煜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申新置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事实:一、原告与被告申新置业公司2015年5月25日签订咨询顾问服务��议后,原告是否履行了咨询服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服务费。对此原告提供了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及咨询顾问服务反馈表,协议中约定签订协议后每月20日按借款本金1%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限6个月;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同意原告在处置抵押物价款中扣收,并承担10%的违约金;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继续聘请原告担任咨询顾问,服务费按以上标准继续支付。被告申新置业公司在咨询顾问服务反馈表上加盖了印章,对反馈表上记载的服务工作内容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咨询服务工作,被告申新置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本院予以认定。二、申新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该主张提供了被告申新投资公司2015年5月25日的担保人声明与承诺、2015年5月25日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5月25日保证还款承诺,该三份承诺书上载明申新投资公司对申新置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服务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申新置业公司、申新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申新投资公司仍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借款有保证担保,借款展期后,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申新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申新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荣煜伟个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新置业公司、申新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为荣煜伟。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展期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中荣煜伟的签字、盖章均是作为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的法定职责。2015年5月25日被告申新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中虽然有“如果抵押物处置后仍然不能清偿达州市通川区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时,由借款人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荣煜伟共同用我们拥有的所有资产和其它收益作保证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但没有明示荣煜伟是否是保证人或担保人,落款无担保人或保证人签字栏,也没有荣煜伟本人的亲笔签名。原告请求荣煜伟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查明,申新置业公司借款后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计63.1万元,服务费42.0612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偿还4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和小额公司与被告申新置业公司、申新投资公司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人和小额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申新置业公司履行了部分支付利息、服务费的义务,但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服务费的义务,故应当继续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申新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咨询顾问服务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之一,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服务费的标准及时间,且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服务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原告人和小额公司系非金融机构,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借贷行为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申新置业公司借款后按约定的月1.5%借款利率及月1%服务费自愿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服务费,两项合计月利率为2.5%,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主张已给付的服务费冲抵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5%(借期内及逾期),逾期按日1%计收违约金;同时约定月服务费利率1%,逾期10%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原告一并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新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申新置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申新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申新投资公司就被告申新置业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被告申新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新置业公司追偿。被告申新置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对位于南部县红岩子大道西延线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一楼的1-13、1-44、1-57、1-58、1-76号共计520.77平方米商业用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利息起算时间从欠付时计算及被告荣煜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6年4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200万元从2016年5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抵押物位于南部县红岩子大道西延线申新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一楼的1-13、1-44、1-57、1-58、1-76号共计520.77平方米商业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债务;三、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荣煜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0元,减半收取计26025元,由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申新泰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