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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廖承会与吕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承会,吕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332号原告:廖承会,女,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国芝,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廖承会与被告吕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承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承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借资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款清息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廖承会与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中财公司出借资金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时间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贰分,公司红利壹分。被告吕国芝以其全部资产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中财公司还款方式为:2016年11月8日还款3000元,2016年12月8日还款3000元,2017年1月8日还款3000元和本金10万元整。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通过POS机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并由中财公司出具了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中财公司及吕国芝未能按约偿还,随后吕国芝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其承担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吕国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廖承会与中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廖承会向中财公司出借资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贰分,公司红利壹分;并约定中财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还款3000元,2016年12月8日还款3000元,2017年1月8日还款3000元和本金10万元;吕国芝以其全部资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如借款方未能在还款日期还款时,借款方须赔偿出借方相应损失,每逾期壹日,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由借款方承担给出借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廖承会在协议签订当日通过吕国芝提供的POS机分三次刷卡支付60000元及现金方式支付吕国芝4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由中财公司向廖承会出具100000元收据。2017年1月22日,吕国芝向廖承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廖承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欠款人:吕国芝、2017年1月22日。吕国芝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每月偿还廖承会3000元,共计9000元。上述事实,由廖承会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收据、借条以及廖承会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吕国芝向廖承会借款的事实,由廖承会提供吕国芝出具的欠条、借款协议以及银行业务凭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廖承会主张吕国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承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被告吕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徐林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