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欣与沈阳百利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欣,沈阳百利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欣,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唐毅,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利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孙春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乃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徐欣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百利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百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万元、支付赔偿金165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直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拖欠工资,导致上诉人被迫离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受理。此外,上诉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需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前置处理是错误的。沈阳百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徐欣于2015年11月30日开始在沈阳百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月工资为试用期6000元/月(税后),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税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在沈阳百利公司工作期间,沈阳百利公司未与徐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徐欣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经催要无果,徐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徐欣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徐欣与沈阳百利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沈阳百利公司支付徐欣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000元;3、沈阳百利公司为徐欣补缴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4、沈阳百利公司支付徐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000元;5、沈阳百利公司支付徐欣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16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沈阳百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欣于2015年11月30日入职沈阳百利公司从事行政经理工作,徐欣于2016年6月1日主动申请离职。任职期间沈阳百利公司尚未向徐欣发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1131.30元。徐欣与沈阳百利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百利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核准登记注册。徐欣于2017年1月16日以沈阳百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徐欣与沈阳百利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000元;3、补缴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4、支付因徐欣入职至离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00元;5、支付逾期未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65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20日以徐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欣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欣于2015年11月30日入职沈阳百利公司从事行政经理工作,在此期间,徐欣与沈阳百利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沈阳百利公司对上述期间与徐欣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因沈阳百利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核准登记注册,故徐欣与沈阳百利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沈阳百利公司作为徐欣的用人单位有向徐欣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审理过程中,沈阳百利公司提出其拖欠徐欣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工资共计31131.30元,徐欣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沈阳百利公司应当足额给付徐欣上述拖欠的工资31131.30元。关于徐欣提出的补缴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处理,故徐欣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徐欣提出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案中,徐欣在沈阳百利公司担任行政经理的职务,因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其工作职责范围,现徐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沈阳百利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并遭到恶意拒绝,故对于徐欣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欣提出的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165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徐欣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程序,故对于徐欣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欣与被告沈阳百利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百利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欣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131.30元;三、驳回原告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百利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行政经理,负责被上诉人的日常行政事务。被上诉人人员的招聘、入职手续的办理均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工作职责,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补缴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支付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16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逾期未履行劳动行政部门的决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