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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红举与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举,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521号原告:李红举,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滨,商水县邓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娟,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00000010324。住所地:商水县周商大道高速公路南600米路东。原告李红举诉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周口法姬娜酒店楼上建设岩棉彩钢房2300平方米、撤除障碍物工程面积3450平方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建彩钢房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含质保金2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000元,同时保留质保金23000元的诉权。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彩钢房承包合同一份、彩钢房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周口法姬娜酒店楼上建设岩棉彩钢房2300平方米、撤除障碍物工程面积345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300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造价40%计92000元的违约金;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的50%,计115000元;余款10%,计23000元作为质保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建彩钢房已交付使用,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余欠工程款120000元(含质保金23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红举工程款9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8月14日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李红举负担280元,被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