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钢与沈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沈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982号原告:陈钢,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良,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弟弟。被告:沈子荣,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陈钢为与被告沈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钢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钢起诉称:被告是做土方工程的包头,因工程投入需要,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8526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8231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原告陈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子荣向原告陈钢借款1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沈子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陈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沈子荣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钢与被告沈子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子荣未按时返还原告陈钢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子荣返还原告陈钢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子荣支付原告陈钢利息38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沈子荣负担。原告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丽飘?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