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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郑某1、郑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郑某1,郑某2,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299号原告王某1,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周运青,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郑某1,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郑某2,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郑某1之父。被告梁某,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郑某1之母。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某1、梁某、郑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青、张军利、被告梁某、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某1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习俗,在小见面时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大见面时给付彩礼款68000元,之后给付夏衣款1000元,压岁钱1100元,打工路费1000元,因双方在不同的地方务工,期间电话联系发现性格不一致,产生矛盾。三被告对所收受的原告的彩礼款分文未退,为此,诉至上蔡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钱107100元。被告郑某1、郑某2、梁某辩称没有收到见面礼36000元,只收到彩礼款68000元,虽然收压岁钱1100元,但被告给原告压岁钱600元,相当于收500元,另收有夏衣钱1000元、路费1000元,虽然被告郑某1没有过门,但是原告方提出不结婚太晚,被告方为了结婚准备嫁妆花费一部分,现在被告梁某生病,被告方没有能力返还彩礼,最多愿意返还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同年9月19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68000元。2016年春节,原告母亲给被告郑某1压岁钱1100元,被告梁某给原告王某1压岁钱600元,同年6月,原告给被告夏衣钱1000元,同年10月,被告郑某1外出打工,原告母亲给其路费1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结婚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未能成就婚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蔡县邵店镇前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申请的证人高某、王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某1订立婚约后,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婚约财产104000元。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某1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接收原告所送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给付被告郑某1的压岁钱1100元,夏衣钱1000元,路费1000元,视为原告为增进与被告郑某1感情而赠与被告,故对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1、梁某、郑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彩礼款10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郑某1、梁某、郑某2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2442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杨 偏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馨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