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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玲微、任纪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玲微,任纪军,赵荣,郏文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24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女,该行职员。被告:王玲微,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任纪军,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赵荣,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郏文波,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玲微、任纪军、赵荣、郏文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玲微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9551.58元(其中本金47000元,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2081.58元,其他费用47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本金47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任纪军、赵荣、郏文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微、任纪军、赵荣、郏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玲微与原告签订贷记卡领用合约,根据该合约,贷记卡额度为肆万柒仟元正,双方对透支本金金额及对应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承担进行了��定。同日,被告王玲微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将该卡的47000元转至原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并进行等额本费现金分期还款操作。同日被告任纪军、赵荣、郏文波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玲微使用上述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信用卡项下通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1月25日被告王玲微领取了前述合约项下的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截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王玲微在用卡过程中尚欠本金47000元、利息2081.58元、其他费用470元,合计人民币49551.58元。上述款项被告王玲微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任纪军、赵荣、郏文波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合计49551.5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本金47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纪军、赵荣、郏文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纪军、赵荣、郏文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玲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王玲微、任纪军、赵荣、郏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