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贤聪诉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邹明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聪,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910号原告:谢贤聪,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明弟,1960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邹明弟。原告谢贤聪与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贤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本金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明弟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谢贤聪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谢贤聪同志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按月利率2%付息。此据借款人:邹明弟2015年12月16日”。并在借款人邹明弟处加盖了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3日原告谢贤聪通过工商银行富顺北湖支行分别转款490000元和80000元给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原告谢贤聪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北湖支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向原告谢贤聪出具借条,向原告谢贤聪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谢贤聪将借款转入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上既有被告邹明弟的签名,又有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明弟均为借款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贤聪要求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按借期内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贤聪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限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贤聪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代贵审判员 陈益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