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华平与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华平,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167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华平,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霖。申请再审人刘华平与被申请人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公司”)、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马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沪02民终8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刘华平申请再审称,拆迁安置协议第四条的安置房源西子湾路XXX号楼156号101室是虚假的,主要条款是虚假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应当撤销,故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审查查明,经杨房地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核准,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起对许扬(二期)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后经核准,拆迁人变更为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滨江公司,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鑫马公司。上海市杨浦区盐山路XXX号房屋为私房,原房屋权利人为刘少文。刘少文已死亡,该房屋由刘华平、刘华定、刘华山、刘华建、刘红珍、刘网珍、谢薇薇、谢小梅八人共同继承。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1年5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2010)杨房管拆裁字第51号房屋拆迁裁决。2013年2月21日,刘华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4年11月7日,刘华平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6年2月29日,刘华山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刘红珍、刘华定、刘网珍、谢薇薇、谢小梅另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裁决不再履行。该户现已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拆迁人。2013年8月28日,刘华平出具委托书,委托朱伟凌全权处理被拆迁房屋一应动迁事宜。2014年11月7日,朱伟凌作为刘华平的委托人与拆迁人签订沪平凉(49)拆协字第9-4-3-3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提供上海市松江区西子湾路XXX号楼156号101室房屋一套安置该户。同日,上海怡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华平、沈秋英、韩世俊签订回购房屋协议,该公司将西子湾路房屋回购,给予该户回购款人民币763,215元。经结算,刘华平、沈秋英、韩世俊以回购款定购城市方园4幢西单元701室及上海市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考虑到该户的经济状况,拆迁人免除了该户的差价款。拆迁人另给予刘华平一次性补贴115,000元和选购外区配套房补贴30,000元,另给予韩世俊期房补贴27,000元。2016年7月1日,刘华平向原审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沪平凉(49)拆协字第9-4-3-3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当日,上海怡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与申请再审人刘华平签订西子湾路房屋的回购协议,随后,申请再审人用回购款定购城市方园及海纳路二处房屋,被申请人滨江公司、鑫马公司依据所签协议对申请再审人进行补偿,免除其房屋差价款并给予各项补贴,已充分保障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明显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申请再审人刘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华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吉人审判员 郭贵银审判员 邵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翯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