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颜立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颜立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067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立志,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佰草仙度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颜立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颜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立志给付物业费共计5276.09元、滞纳金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颜立志承担。被告颜立志辩称:颜立志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32号院恒盛波尔多小区7-1-402室房屋的业主,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周到。本院认为,颜立志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32号院恒盛波尔多小区7-1-402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3.31平方米。长城物业公司曾经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3月20日该公司撤离该小区。颜立志尚未交纳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5225.21元、垃圾清运费50.88元,共计5276.09元。颜立志称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周到,存在楼上私搭乱建、车辆损坏等问题,但未举证证明。长城物业公司要求颜立志交纳物业管理费5225.21元、垃圾清运费50.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长城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1000元,没有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管理费5225.21元、垃圾清运费50.88元,共计5276.09元;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颜立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文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