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诚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艺术职业学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诚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艺术职业学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144号原告:四川诚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清海,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惠,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四川诚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华汽修厂)与被告四川艺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艺术职业学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华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清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惠、被告艺术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华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7271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返还全部资金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艺术学院市内办公点于2010年至2011年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其中川A367**号别克牌车辆的维修费为36394元,川A318**号金杯牌车辆的维修费为19219元,川A172**号捷达牌车辆的维修费为8838元,川ACT3**号夏利牌车辆的维修费为8276元,四辆车的维修费合计为72718元。该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艺术职业学校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一年一签,因此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将合同及费用报销单据都拿走了,导致被告无法出示证据,若原告不认可合同,就不应当主张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被告内部的票据,原告勾结被告内部人员将单据拿走,来源不合法,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等证据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艺术职业学院曾在原告诚华汽修厂维修车辆。2015年5月12日,被告市内校区原负责车辆安排的工作人员罗学兵出具《情况说明》,称:“四川艺术学院市内办公点(原川剧校区),于2010年至2011年在省直机关指定的维修单位成华区(诚华车修理厂)维修车辆,合计车数4辆。……至今,未结清车辆维修费用,合计:72718元。……维修开支情况如下:别克车:川A367**,维修金额36394元;金杯车:川A318**,维修金额19219元;捷达车:川A172**,维修金额8838元,夏利车:川ACT3**,维修金额8276元”。被告川剧校区后勤处工作人员高桂森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四川省成都市省市级公务车辆定点维修验收结算单》共计45份,金额合计72718元,每份结算单中均有罗学兵的签字;原告另举出《四川艺术职业学院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内校区汽车维修费2009-2011,金额72718元,报销人为罗学兵及高桂森,在“处、室、系领导审签”一栏有案外人签字,并注明该笔车辆维修费由原川剧校区后勤负责人高桂森对此笔支出的真实性负责,其余领导审签栏均未签字。被告以结算单无被告单位盖章以及费用报销单系被告内部审批流程来源不合法为由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经询问被告认可罗学兵曾系被告在市内校区负责车辆安排的人员,高桂森系后勤部门工作人员。经本院向罗学兵进行询问,罗学兵陈述其系被告川剧校区负责车辆调配和维修的工作人员,车辆维修费用报销也是其负责,其拿到原告的结算单后填报报账单并经过相关领导签字即可到财务室报销,报销时并不需要合同,本案所涉的维修费是由于被告搬校区更换了领导,因流程原因一直未报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诚华汽修厂举出的情况说明、四川艺术职业学院费用报销单、四川省成都市省市级公务车辆定点维修验收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罗学兵的询问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在《情况说明》及《四川省成都市省市级公务车辆定点维修验收结算单》中签名的人系其单位负责车辆安排和后勤部门的员工,原告所举的《情况说明》、《四川艺术职业学院费用报销单》、《四川省成都市省市级公务车辆定点维修验收结算单》均有被告相关直接负责人员的签字,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维修费用72718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的所谓工作人员与原告勾结拿走单据,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负有管理责任,对员工履行职务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72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亦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艺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诚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27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未偿还的维修费用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9元,由被告四川艺术职业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