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桂娣与徐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娣,徐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36号原告:王桂娣,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芳,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王桂娣与被告徐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娣及其诉讼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7日以家庭急用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其中2015年6月30日所借的1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借款事实。之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徐新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还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借款事实。因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以后未能如约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仅就1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娣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