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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浩和与庄少冲、许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和,庄少冲,许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610号原告:陈浩和,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少冲,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远平,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浩和诉被告庄少冲、许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和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少冲、许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东智大底厂(尚未注册)的名义经营鞋底买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以立坤鞋厂(尚未注册)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鞋底,至2017年1月11日结欠原告货款120617元,被告庄少冲于当天出具结欠条并签名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61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庄少冲向原告购买鞋底,至2017年1月11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0617元,被告庄少冲于当天出具结欠条交原告存执。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少冲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少冲结欠原告货款,有其签名确认的结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庄少冲结欠后没有付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付还货款及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少冲、许远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浩和货款人民币120617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3元由被告庄少冲、许远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武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