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诉罗家顺、王宝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罗加顺,王宝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76号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大营工业园区经营者:陈义平,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陆伟、马路,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加顺,男,汉族,1972年5月8日生。被告:王宝梅,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生。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诉被告罗加顺、王宝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经营者陈义平及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罗加顺、王宝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595元及逾期利息8550元(按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到2016年12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29日,两被告相继来原告处购买面条,每次对所欠原告面条款都写明欠款金额,到现在被告共欠原告面条款52595元。其中一份欠条上还写明欠原告面条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如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偿还。可时至今日,对上述欠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罗加顺、王宝梅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信息表复印件、欠条、货单欲证明两被告前原告52595元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提交的2015年10月29日,被告罗加顺在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提供的“进销台账一票通(4408元)”上备注“货已收,款未付。罗加顺”,因原告自己认可上面的签名并非罗加顺所签,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并收存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罗加顺向陈义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陈义平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如超期将按银行同期代款利息的三倍加本金尝还。现用云AX**登记证作抵押”。借款人:罗加顺。身份证号码:XXXXXXXX。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罗加顺在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提供的“进销台账一票通”上备注“付3712.00元,欠6000.00元。罗加顺”,2015年1月16日,被告罗加顺在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提供的“进销台账一票通”上备注“付5660元,欠3000元。罗加顺”,2015年8月11日,被告罗加顺在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提供的“进销台账一票通(4760元)”上备注“货已收,款未付。罗加顺”,2015年9月13日,被告罗加顺在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提供的“进销台账一票通(5931元)”上备注“付5000元,欠931元。罗加顺”,2016年4月29日,被告罗加顺在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提供的“进销台账一票通(3704元)”上备注“欠500元。罗加顺”,2015年11月3日,被告罗加顺在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提供的“进销台账一票通”上备注“已付1100元,欠1996元。罗加顺”原告明确签字不是罗加顺本人所写,是王宝梅签收的。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宝梅在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提供的“进销台账一票通”(客户名称为罗加顺)上备注“货已收,欠1000元。王宝梅”。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与被告罗加顺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进销台账一票通也就是俗称的出货单在卷为凭,系原告、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货物后有收取对价货款的权利,被告罗加顺在收到货物后有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罗加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加顺支付货款,但从原告出具的出货单来看,货款总计1818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加顺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调解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罗加顺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王宝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自己明确表示王宝梅与罗加顺并非夫妻关系,现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有法律上规定的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宝梅与本案被告罗加顺是什么关系,王宝梅的签名为何出现在该两份发货单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王宝梅签名的出货单以及王宝梅代被告罗加顺签名的出货单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认为借条所写的借款是对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1月20日前的货款结算,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交借条主张是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加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货款人民币181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元,由原告富民众爽面条加工厂负担630元,被告罗加顺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 盈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