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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民初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11民初第793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李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于2004年9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婚后育有一女,李妹姣,2002年7月9日出生,学生。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对原告不管不顾,漠不关心,相互性格不和,各方面生活不和谐,原告与2016年6月14日诉至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6)辽031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原、被告自第一次起诉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妹姣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要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离婚条件,法庭应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孩子李妹姣现读初一,成绩优秀,如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及学习不利,孩子每月的生活费及学习费用需要2000元以上,该费用应由双方承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欠了26万元债务,该债务应由双方承担。双方共同财产金银首饰价值3万余元,在原告王某处,该财产属于双方共有。请法庭公正处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2年7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姓名李妹姣。2004年9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3月,王某因生活琐事离家与李某分居至今。另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可核实的共同债务92,671.57元。再查,2016年6月14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辽0311民初1531号判决,驳回王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1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家俊的证言,辽宁省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且共同生育一女,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虽然王某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且李某不同意离婚并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对于王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王某、李某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体谅,共同建立美满、和谐的家庭。关于被告李某出示欠款统计表,要求原告王某共同偿还债务258,115.00元一节,其中欠刘家俊30,000.00元、王晶晶20,000.00元、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671.57元有相关借款凭证,且王某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三笔共同债务予以认可。其余为李某本人书写,且无相关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李某欠款统计表中无相关借款凭证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刘银迎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