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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7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戴峰与孙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峰,孙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461号原告戴峰,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笠,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亦,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峰与被告孙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7年7月3日,被告孙笠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3万元作为反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圆满、被告孙笠的委托代理人刘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中约定2016年12月22日之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转账3万元至被告账户。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孙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借条,也存在银行转账记录。但是被告实际是收到3万元转账后,又现金支付还给了原告。这3万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6年12月22日之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按月支付违约金,直到所有借款本金结清为止。同日,被告另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原告借于被告的3万元整。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两项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峰借款30,000元;二、被告孙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峰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两项总计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