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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2016)豫17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威、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2016)豫17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程序错误。首先本案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即没有合法根据,本案给付目的明确,具有合法的给付依据,人寿财险公司请求给付金额基于案外人刘继龙所有的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保险理赔申请手续由刘继龙提出,该手续在人寿财险公司处;其次,其公司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的款项由刘继龙取得,即使不当得利事实成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取得该款人刘继龙向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基于上述两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刘继龙基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通知刘继龙参加诉讼,且其公司在一审中,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存在瑕疵;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对人寿财险公司是否有支付依据进行查证和审理,只有通过审理,才能清楚该理赔款是什么款,人寿财险公司是知道该理赔款应支付给刘继龙的;人寿财险公司请求支付执行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规定,人寿财险公司请求76600元的标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不足3000元,原判认定执行费20274元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恒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人寿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11月17日,被告所有的豫Q×××××号半挂牵引车,豫Q×××××号挂车在湖北省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5月21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孝南民初字第267、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肇事司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赔偿受害人241890元。由于被告在其公司购买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到其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领取赔偿款后并未支付给受害人,2012年7月10日孝南区法院向其公司下发两份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其公司向被告追回理赔款,并支付给受害人,后其公司向孝南区法院垫付赔偿款76600元,并支付执行费用20274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76600元及执行费202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7日,刘继龙驾驶着登记在被告恒兴公司名下的豫Q×××××号(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湖北省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车辆由恒兴公司在原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南区法院)起诉,要求刘继龙、恒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孝南区法院判决后,2011年6月7日,孝南区法院向原告下发(2016)孝南民初字第267-1、2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为协助执行人,要求原告将恒兴公司所有的豫Q×××××号(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的商业险理赔款理赔至孝南区法院,2012年3月7日,被告恒兴公司授权张岩到原告处领取豫Q×××××号(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保险赔款,经原告公司计算,豫Q×××××号车辆的商业保险赔款共计258539.9元,豫Q×××××挂车辆的商业保险赔款共计41356.1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将上述理赔款交付给被告恒兴公司,恒兴公司在赔款收据中盖章。2012年7月10日,孝南区法院向原告下发(2012)鄂孝南民执字第00505号、第0050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原告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共计241890元。2012年8月9日,孝南区法院向原告下发(2012)鄂孝南民执字第00505-1号、第005056-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人人寿财险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41890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追回部分款项,余款76600元未追回,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孝感区法院缴纳执行款76600元、诉讼费、执行费20274元,孝感区法院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现人寿财险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恒兴公司提交其公司与刘继龙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补充合同、借款协议、分期付款申请、王士威出具的担保书、张岩的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豫Q×××××号(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刘继龙,其公司在收到理赔款当日已将理赔款转账至刘继龙及刘继龙指定的夏文先账户中,该理赔款其公司并未占有。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恒兴公司在其公司购买车辆商业险,保险相对人系恒兴公司,领取理赔款的也是恒兴公司,恒兴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刘继龙二人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理赔清单、孝感区法院文书、诉讼费票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基于此,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原告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恒兴公司,其目的是将该理赔款赔付给受害人,但被告恒兴公司得到理赔款后并未将该款交付给受害人,故被告恒兴公司构成了给付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义务。因给付目的未达到,经孝南区法院执行,人寿财险公司再次支付理赔款76600元,并支出诉讼、执行费用20274元,上述款项均系人寿财险公司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返还96874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限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经济损失968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发生纠纷,双方对刘继龙驾驶着登记在恒兴公司名下的豫Q×××××号(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09年11月17日、在湖北省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车辆由恒兴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程序是否合法及恒兴公司应否承担不当得利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豫Q×××××号(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恒兴公司名下,且该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刘继龙、恒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恒兴公司授权张岩领取人寿财险公司理赔款,人寿财险公司依约将赔偿款予以支付。恒兴公司作为豫Q×××××号(豫Q×××××挂)投保人,亦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人寿财险公司依约向恒兴公司支付赔偿款,是分解和转嫁投保人的风险,实现保险合同目的的行为,该赔偿款应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所享有,但恒兴公司领取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责令人寿财险公司协助执行并追要赔偿款,导致人寿财险公司再次向该法院垫付执行款项及执行费用,即为恒兴公司代偿应赔偿给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恒兴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且占有赔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恒兴公司上诉称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的车辆赔偿款,已由刘继龙占有并应其返还不当得利。因人寿财险公司直接向恒兴公司支付的豫Q×××××号(豫Q×××××挂)的赔偿款,从保险合同相对性及恒兴公司收取该赔偿款的事实看,人寿财险公司向恒兴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请求返还诉讼费和执行费20274元,因该费用系按执行全额计算出来的,应为人寿财险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恒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