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社会团体推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新,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沈阳市X区X街X号XXX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给付李某某折价款。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其他房产,根据保护妇女合法利益的原则,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从银行中取出的4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且双方分居期间上诉人也需要生活开销。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房屋在双方分居后一直由李某某还房贷,支付各种费用。上诉人取出4万元但不能说明合理花销,应予分割,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刘某某于2016年8月7日从李某某的银行卡中支取4万元存款,李某某要求平均分割该存款。婚后双方购买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现值双方一致认可25万元,该房屋之上的抵押贷款在双方分居期间由李某某偿还,抵押贷款尚剩余5万元,该房屋现由李某某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要求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应予准许。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室房屋现由李某某居住使用,分居期间的贷款亦由李某某继续偿还,故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为宜,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值25万元,尚剩余贷款5万元未偿还,故李某某应给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刘某某称其支取的4万元存款系其侄子的工资,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此李某某予以否认,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作证,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该部分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刘某某已经支取,其应给付李某某2万元分割款。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对此刘某某予以否认,李某某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证据不充分,对该债务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刘某某陈述的屋内物品,不予处理,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室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给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给付前该房屋仍归双方共同共有;三、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共同存款分割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所提房产的归属问题,双方争议房产现由李某某居住使用,分居期间的贷款亦由李某某继续偿还,且商品房并非稀缺资源,均可在市场正常流通交易,上诉人分得房屋折价款亦可保证其获得正常生活的居住条件,故一审法院将该房产判归李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所提4万元存款的分割问题,其在一二审诉讼中陈述不一,既称此款为他人所有,又辩称租房等日常花销,对此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将该4万元平均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