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0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玉全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99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玉全,男,1985年10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洱源县人���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玉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华花、助理检察员胡杨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陆玉全前往洱源县三营镇白草萝村委会XX组,将该村村民罗某某户圈房内的一头黄牛盗走,并使用金立手机联系杨某某,雇请杨某某连夜驾车将黄牛运至剑川县沙溪镇;次日,陆玉全以6260元的价格将黄牛售出。经洱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牛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62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陆玉全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300元和金色金立手机一部;诉讼期间,陆玉全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4960元。另查明,陆玉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玉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和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洱价认〔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查函、(2006)洱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陆玉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陆玉全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玉全积极退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玉全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以及被告人陆玉全退缴到案的赃款人民币4960元系被害人罗某某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号码为1509694****的金色金立手机一部系本案物证,应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玉全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退缴到案的赃款人民币6260元返还被害人罗某某。三、扣押在案的金色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春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