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134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孙某2、孙富城、孙某1、钟存超、赖翠兰与王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2,孙富城,孙某1,钟存超,赖翠兰,王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34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孙某2,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孙富城,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孙某1,男,200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孙某2(孙某1父亲),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钟存超,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赖翠兰,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王少清,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孙某2、孙富城、孙某1、钟存超、赖翠兰与王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7日以(2016)川0321执13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续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少清银行存款170122.05元。现因冻结期限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孙某2申请续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冻结被执行人王少清的银行存款170122.05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学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