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718安徽鸿越物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鸿越物流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71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鸿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荣贵玲,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鸿越公司与华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2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华顺公司结欠鸿越公司运输费838116.5元,扣除华顺公司为鸿越公司承运产生的费用3万元,华顺公司应支付的运输费为808116.5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5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25万,2016年9月30日前付2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15811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华顺公司负担。因华顺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鸿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华顺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华顺公司无银行存款,有位于徐舍镇胥藏村的三处房产登记在华顺公司名下,均被南京市江宁法院首封,本案及多案轮候查封;有位于宜兴市徐舍镇胥藏村的一宗土地登记在华顺公司名下,被南京市江宁法院首封,本案及多案轮候查封;有车牌号为苏B×××××等共计25辆车辆登记在华顺公司名下,均被本案轮候查封。2017年7月21日,申请人鸿越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一、本案执行标的为730774.5元,华顺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000元,自2018年2月份起,分别在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付清后,本纠纷全部了结;二、如华顺公司任有一期不能按时支付,则鸿越公司可以在扣除华顺公司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执行。鉴此,申请执行人鸿越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2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华顺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