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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莲英、陈荷仙等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莲英,陈荷仙,程嘉,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联达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9行初17号原告罗莲英,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陈荷仙,女,193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程嘉,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益成,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558号。法定代表人华保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涵潇、楼春磊,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浙江联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联岳,公司总经理。原告罗莲英、陈荷仙、程嘉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联达化纤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莲英、陈荷仙、程嘉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罗莲英、陈荷仙、程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罗莲英、陈荷仙、程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莲英、陈荷仙、程嘉负担。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楼丹利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