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国营,魏菊香,蔡海彦,蔡若,杨国记,寇军超,许昌盛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营,男,汉族,1959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菊香,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海彦,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若男,女,汉族,2016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蔡海彦,基本情况同上。系蔡若男之父。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记,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军超,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盛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崔代张社区崔庄路口。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瑞锋,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营、魏菊香、蔡海彦、蔡若男、杨国记、寇军超、许昌盛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被上诉人刘国营、魏菊香、蔡海彦、蔡若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帅、李阳、被上诉人寇军超、被上诉人许昌盛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国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欢欢自2015年10月起在深圳市科比世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并与丈夫蔡海彦在深圳市宝安区租赁居住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免责。寇军超与许昌盛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寇军超与许昌盛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国营、魏菊香、蔡海彦、蔡若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刘欢欢生前与丈夫一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清楚,答辩人一审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既有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又有舞阳县侯集镇井庄村民委员会及舞阳县北舞渡镇左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刘欢欢生前与丈夫一起在深圳市居住的真实情况。受害人刘欢欢与深圳市科比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深圳市科比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欢欢自2015年10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证明以及工资明细表,能够综合证明刘欢欢的工作情况已经工作时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格式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的对象就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其中的免责声明本案与无关,商业三责险不能免责。免责条款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为无效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赔偿后保险公司取得向直接侵权人杨国记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寇军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许昌盛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国记未出庭,无答辩。刘国营、魏菊香、蔡海彦、蔡若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丧葬费22960元;2、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46.2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72364.62元。诉请金额为771364.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四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刘欢欢未经救治死亡。事故发生时,刘欢欢与蔡海彦是合法夫妻关系。刘欢欢于2016年3月5日生女儿蔡若男。刘欢欢自2015年10月起在深圳市科比世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并与丈夫蔡海彦在深圳市宝安区××蚌岗村××102租赁居住,该事实由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2016年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寇军超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22000元、先期支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寇军超是豫K×××××/豫K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国记系被告寇军超所雇佣的司机。被告许昌盛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K×××××/豫K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已向被保险人予以明确告知;对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的该主张,四原告及其他参与诉讼的被告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见质证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杨国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欢欢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作为刘欢欢的近亲属,在刘欢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四原告因刘欢欢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丧葬费45920元/年×1/2年为229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四原告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欢欢生前与丈夫一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刘欢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比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四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6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予以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7232.92元/年×20年为544658.40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人蔡若男生于2016年3月5日,应赔偿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人年×17年÷2人为153746.2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杨国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杨国记、受害人刘欢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年龄、被扶养人数、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关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主张被告杨国记涉嫌刑事犯罪,四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未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问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500元为宜。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71864.62元,该数额已大于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数额771364.62元,故本院应按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豫K×××××/豫K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应当视为一体。由于豫K×××××/豫K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发生事故时该车保险在承保期间,故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主张被告杨国记事故发生后逃逸,三责险予以免赔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格式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的对象就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故不能免责。二、即便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对格式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驾驶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被告杨国记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刘欢欢未经救治死亡),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661364.62元(771364.62元-110000元)。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771364.62元。由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国记、被告寇军超、被告许昌盛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军超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先期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计37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1514元后为25486元(37000元-11514元),该25486元应由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寇军超。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寇军超25486元后,只需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745878.62元(771364.62元-25486元)。被告杨国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的合理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营、魏菊香、蔡海彦、蔡若男各项损失计745878.62元;支付被告寇军超所垫付的费用计25486元。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被告寇军超负担(已扣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3月19日,杨国记驾车将在道路北侧的刘欢欢碾轧,造成刘欢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欢欢不负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法院判决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欢欢自2015年10月起在深圳市科比世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并与丈夫蔡海彦在深圳市宝安区租赁居住属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刘欢欢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及务工,被上诉人提供有刘欢欢自2015年10月起在深圳市科比世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据,及其与丈夫蔡海彦在深圳市宝安区××蚌岗村××102租赁居住的证明,且该事实有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当免责。由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驾驶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杨国记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刘欢欢未经救治死亡),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州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义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