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襄阳顺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襄阳顺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2民初1230号原告: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纺印一路。法定代表人:鲁后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顺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顺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立即冻结被告湖南杰进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837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告襄阳顺和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8370.00元,如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立即查封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中段房屋(产权证号:荆州国用(2014)第1030100104号,建筑面积:6474.08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