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陶熊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熊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熊英,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硚口区,现住本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熊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智峰,被告人陶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熊英于2011年6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办理卡号为46×××71的信用卡,并在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陶熊英仍有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4903.79元没有归还。随后,被告人陶熊英改变联系方式和住址,逃避银行催收。此后,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9日将被告人陶熊英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陶熊英的亲属已代为退还上述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清单、催收通知书、委托催收协议及追索情况说明、还款协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金存款回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熊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规定时限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熊英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熊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熊英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陶熊英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偿还全部透支款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陶熊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陶熊英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熊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