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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方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彪,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1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送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4月24日,被告人方彪窜至汨罗市汨新社区二组戴某家、汨罗市某大酒店员工宿舍盗窃两次,共盗得手机一台、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5元,被盗钱物价值共计28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方彪趁被害人戴某家二楼没有关门之机,溜入室内,将戴某放在书桌上的一台粉红色的索尼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价值为100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4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彪窜至汨罗市某大酒店的9楼,溜入某大酒店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黎某0PPOR9手机一台、人民币35元,随后逃离现场。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00元。当天l9时许,被告人方彪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汨罗派出所抓获,被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方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盗窃戴某电脑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其盗窃的被害人戴某的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彪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苏勇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戴某的陈述、被告人方彪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彪在盗窃戴某财物时系入户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盗窃黎某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