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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庆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杨生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平,杨生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53号原告:董庆平,男,汉族,1977年出生。被告:杨生学,男,回族,1975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正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经理。原告董庆平与被告杨生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庆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88.06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笫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17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自己的宁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国道218线36团路段超车时,发生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新M×××××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当场造成原告身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被送至若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至库尔勒解放军第273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2月5日术后骨愈取内固定,住院治疗8天,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344.80×80%=10675.84元。2、误工费:住院前检查1天,住院7天,医嘱全休42天,共计50天,50×149.59=7479.50元。3、护理费149.59元/天×8=119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120元/天×8×80%=768元。5、停运损失150元×81×80%=9720元。以上共计29840.06元。该事故发生后,经若羌县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生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庆平负次要责任。据调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是宁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号瑞江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承保公司。据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杨生学辩称,承认原告董庆平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认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所有损失,请求法院核实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答辩人补足责任。原告请求停运损失12300元,没有任何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不符合鉴定程序,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就已报废,无运输条件,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辩称,一:因宁A×××××号车辆在答辩人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在行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属于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归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在贵院(2016)兵0202民初69号判决中答辩人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全部执行完结。三、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答辩人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如下:1、误工费: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请求中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已弥补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误工费用,此次再主张不合理,答辩人不能承担,恳请法院考虑。2、护理费、住院补助、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天数和金额不超标准,答辩人予以承担。3、停运损失:此项费用属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4、答辩人承担的所有费用按照70%承担(事故责任主责)。四、诉讼费:此项费用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原告董庆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解放军273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1张、二次入院记录5张、2016年12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2017年1月9日出具的诊断书1份,证明后期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出院全休天数、陪护1人。3、解放军273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8张,证明医疗费用13344.8元。4、原告所有的新M×××××号营运车辆报停登记表一份,证明该车2016年1月12日报停,停运天数81天。5、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证明日平均工资149.59元。6、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150元。上述证据,开庭中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针对停运损失及鉴定中原告报停时间计算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不是合理合法时间,应以出院后30日内处理恢复营运事宜为合理期限,原告主张出院后64日过长,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杨生学驾驶宁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号重型厢式平板挂车,沿218国道36团路段由南向北超速行驾至1058公里+95.6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超车行驶的原告董庆平驾驶的新M×××××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庆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庆平被送往若羌县医院救治,后转入库尔勒市解放军第273医院治疗,原告被解放军第273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2015年11月22日,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5)061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生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庆平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日,原告申请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6年3月14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第一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5511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已按照本院(2016)兵0202民初69号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原告第二次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1、支付医疗费13344.80元。2、误工费50×149.59=7479.50元(住院8天,全休42天,标准按照2015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149.59元/天×8天=119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120元/天×8天=960元。5、停运损失150元×47天=705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31.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赔偿精神损害。同时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生学驾驶宁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董庆平驾驶的新M×××××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被告杨生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庆平负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杨生学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生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庆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杨生学在本次事故承担80%责任,原告董庆平在本次事故承担20%责任。因宁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董庆平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董庆平的损失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庆平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本案确定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1196.72元。2、误工费7479.50元。以上合计8676.22元。商业险按责任的有:1、医疗费13344.80元×80%=1067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80%=768元。合计11443.84元。关于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两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活动,也未举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视为对该权利的一种放弃,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所得鉴定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即鉴定的部分天数和每天的停运损失150元。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属于保险人不应赔偿部分,故此辩解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杨生学认为原告没有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原告受损的车辆为依法登记为营运车辆,由于被告的主要责任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致使营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不能使用,是造成原告营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要恢复营运需要相应的时间,这个时间就是造成原告停运损失的时间,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事实依据,对于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赔偿期限应严格控制,原告在出院后30天内办理恢复营运事宜适合。原告主张60日以后的期限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7日(住院17日,出院后30日)×150元×80%=5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庆平险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1443.84元;二、被告杨生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庆平赔偿停运损失5640元;三、驳回原告董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3元,原告董庆平负担2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216元,被告杨生学负担106元(本判决生效后,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代辉人民陪审员  张力军人民陪审员  母继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沫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