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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轰村民小组、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者合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轰村民小组,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者合村民小组,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横村民小组,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桃第一村民小组,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桃第二村民小组,田林县人民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行终88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世安,组长。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者合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生凡,组长。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海迎,组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宝,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桃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树东,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桃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立锋,组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慧,县长。委托代理人许福赖,田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永源,田林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一审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异决,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浩,百色市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轰村民小组)、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者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者合村民小组)、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横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桃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桃一、二组),一审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林县政府)、一审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色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轰、者合、八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世安、李生凡、陆海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宝,被上诉人八桃一、二组诉讼代表人黄树东、李立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剑俊,一审被告田林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许永源,一审被告百色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者合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内的“老乌沟”一带林地约1000亩出租给外地人经营,2008年2月遭到八桃群众阻挠,遂引起本林地权属纠纷。纠纷涉及八桃村委的八桃一、二组、八轰、者合、八横五个村民小组,经八渡瑶族乡人民政府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3月30日,者合村民小组以“上告书”的形式,向田林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2008年3月31日,田林县八渡瑶族乡人民政府亦以“申请调解报告”的形式向田林县政府调处办和信访办报告,请求由县有关部门调处解决该林地权属纠纷。田林县政府受理后,即开展调查、调处工作。经调查查明,争议的林地位于几个村民小组之间的“渭灭沟”、“渭劳沟”和“渭劳乌”一带。田林县政府于2008年4月29日组织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图,各村民小组指认了各自主张的界线,但各村民小组代表和勘验人员均未在图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3日田林县政府第二次组织现场指界,依据各村民小组指认的各自主张界线,制作了《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桃第一、二村民小组与者合、八轰、八横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现场调查图》(以下简称《现场调查图》),各村民小组代表在图上签字并捺手印,该调查图就争议地内八轰林地使用现状作了调查记载,但没有计算、确认争议地面积;2012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组织现场勘查,各村民小组代表指认各自主张界线,勘验组根据各方的指认和现场调查结果,制作了《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桃第一、二村民小组与者合、八轰、八横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现场勘查示意图》(以下简称《勘查示意图》),图上标出各村民小组的主张界线,标注争议总面积为5917.2亩,其中八桃一、二组与八轰村民小组争议面积2540.45亩;八桃一、二组与者合村民小组争议面积2115.05亩;八桃一、二组与八横村民小组争议面积1261.7亩,各村民小组的代表在图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勘验人员也在图上签了字,该图所附的《八桃与八轰、者合、八横林地争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表》(以下简称《现状调查表》)记载:争议总面积6724.0亩,其中八桃与八轰争议面积2692.3亩;八桃与者合争议面积2143.5亩;八桃与八横争议面积1888.2亩,制表人为林业技术员农乐快,没有其他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此外,田林县政府还向时任八桃村支书及各村民小组知情村民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各村民小组也各自提供了如《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证》等一些证据,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争议地内各纠纷村民小组均有实际管理使用少部分林地的事实存在。田林县政府在调查和现场勘查后,召集纠纷的各村民小组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田林县政府召开“三大纠纷”联席会议,讨论本林地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田政处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决定确认争议总面积为6126.8亩,其中八桃与八轰争议面积2626亩;八桃与者合争议面积2202.7亩;八桃与八横争议面积1298.1亩。决定:一、八桃与八轰、者合、八横之间的山林权属界线确定为:从“囊领”山梁直下“渭灭沟”至“渭劳沟”,沿“渭劳沟”及其水流方向直上“渭小寨”至“岩小寨”山梁上;此界线将八桃与八轰之间的争议地划分为A块与D块,将八桃与者合之间的争议地划分C块与F块,其中争议地内A、B、C块总面积为2899.2亩的林地权属归八桃所有并管理使用;D块面积为1271.4亩林地权属归八轰所有并管理使用;E块面积为903.1亩林地权属归者合所有并管理使用;F块面积为1053.1亩林地权属归八横所有并管理使用。确权给八桃所有的A块林地范围内八轰村民管理使用的第3号超越山界线的2.8亩林地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将该林地地上附着物处理完毕并退回八桃,期间不得扩大开垦或更新造林;确权给八轰所有的D块林地范围内八桃村民管理使用的第4号超越山界线的6.9亩林地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将该林地地上附着物处理完毕并退回八轰,期间不得扩大开垦或更新造林;确权给者合所有的E块林地范围内八横村民种植面积12亩的16号油桐林地,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将该林地地上附着物处理完毕并退回者合,期间不得开垦或更新造林;确权给八横所有的F块林地范围内八桃村民管理使用的第14号宗地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将该林地地上附着物处理完毕并退回八横,期间不得开垦或更新造林;确权给八横所有的F块地内第13号宗地超越山界线的155.2亩林地由王吉华户管理使用,但不得扩大开发利用,并于2034年9月14日前将该地上附着物处理完毕并退回八横。确权决定附有《八桃一、二村民小组与八轰、者合、八横三个村民小组之间争议林地确权示意图》(以下简称《确权示意图》),该图文字说明:一、绿色线为八桃指认的山界线;紫色线为八轰、者合、八横指认的山界线;蓝色为八轰与者合及者合与八横之间相互承认的界线。争议总面积:6126.8亩,其中八桃与八轰争议面积:2626亩,八桃与者合争议面积:2202.7亩,八桃与八横争议面积:1298.1亩。二、争议林地使用现状:第4、7、8、9、11、13、14号为八桃村民使用的林地;第1、2、3、5、6号为八轰村民使用的林地;第10号林地为者合村民使用的林地;第12、15、16号为八横村民使用的林地。三、红色线为八桃与八轰、者合、八横之间确权山界线。此确权山界线将八桃与八轰的争议地划分为A块(面积1354.6亩)与D块(面积1271.4亩);八桃与者合争议地划分为B块(面积1299.6亩)与E块(面积903.1亩);八桃与八横争议地划分为C块(面积245亩)与F块(面积1053.1亩)。四、红色线“确权山界线”将第3、4、13号林地均各划分为两部分,其中第3号林地被划分位于八桃A块内32.8亩,位于八轰D块内214.6亩,第4号林地被划分位于八桃A块内9.3亩,位于八轰D块内26.9亩;第13号林地被划分位于八桃C块内47.1亩,位于八横F块内155.2亩。《确权示意图》所标的各村民小组指认界线、确认的争议面积未经各村民小组代表签字确认,确认的争议面积与经各村民小组代表签字确认的2012年12月17日《勘查示意图》不一致。原告八桃一、二组不服该决定,向百色市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5〕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93号复议决定),维持2号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5年8月5日、10日、13日送达各当事人。原告八桃一、二组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和百色市政府93号复议决定,并由田林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田林县政府具有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确权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百色市政府具有对田林县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田林县政府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2010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7日三次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查,并制图说明,除2008年4月29日初次现场勘查,各村民小组代表未在图上签字确认外,后两次现场勘查图,各当事村民小组的代表均在图上签字捺手印确认。2010年11月23日的《现场调查图》没有计算和标明争议面积;2012年12月17日的《勘查示意图》计算并标明争议面积。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所附《确权示意图》,没有经各当事村民小组代表对其主张界线签字确认;田林县政府称其处理决定是根据2012年12月17日的《勘查示意图》确认的争议界线和争议面积作出的,但其《确权示意图》所确认的争议面积与2012年12月17日《勘查示意图》从总的争议面积到各村民小组之间的争议面积,没有哪个数字是相符的,故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面积不清,争议面积的确认缺乏证据。被告百色市政府93号复议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二、撤销百色市政府93号复议决定;三、由田林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重新确认本林地争议纠纷案争议面积并依法作出确权决定。上诉人八轰、者合、八横三个村民小组上诉称:一、田林县政府先后两次组织现场勘验,各方代表对各自的山界权属主张和争议地内利用现状已签字认可,前后两次现场勘验所勾画的争议林地区域是一致的,2号处理决定对争议林地区域范围的认定表述和《确权示意图》所标注的争议林地区域范围四至与两次勘验勾画的争议林地范围四至是完全一致的。二、因受测算条件所限,测算面积存在误差,但争议林地范围是固定的;三、参照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的要求,面积误差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田林县政府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精益求精的精神,按照当前最科学、最精准的测算方式,把测算得出的面积数据作为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面积数据,是合理合法的。四、在权属争议区域无异议的情况下,只因对争议区域面积的测算结果存在误差,一审判决即将之认定为事实不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确权示意图》是2号处理决定的附图,是不需要权属纠纷当事人签字确认同意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和百色市政府93号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八桃一、二组答辩称:一、2号处理决定所附《确权示意图》,没有经各方当事村民小组代表对其主张界线签字确认,且其面积与2012年12月17日《勘查示意图》标注的争议面积不相符,因此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争议面积的确认缺乏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田林县政府口头述称:同意上诉人八轰、者合、八横三个村民小组提出的上诉理由,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2号处理决定。一审被告百色市政府述称:田林县政府处纠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或其他可以作为确权依据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自土改以来,争议地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但各方当事人都对争议地中的部分地块进行了经营管理,并按照自然分界线形成了各自经营管理的区域。田林县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定权限作出2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百色市政府9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2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还查明有如下事实:争议地内第4、7、8、9、11、13、14号地为八桃用于种植松木、桐果、杉树等经济林木,使用面积494.4亩;第1、2、3、5、6号地为八轰用于种植桐果、杉树等经济林木,使用面积517.9亩;第10号地为者合的松木残次林,使用面积118.8亩;第12、15、16号地为八横的桐果林,使用面积48.8亩,具体使用情况见附图。1989年,八桃黄炳辉、黄永明与潞城乡平桥屯张宗彩、张如君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渭劳沟”一带,即“上至莫仕开、刘家坪山顶为界,下至八桃屯大田沟为界、右至八坟、者合八封山顶分水为界,左至平楼、平桥山顶分水为界”约800亩面积的荒山发包给张宗彩、张如君承包用于种植杉树。但由于扩大荒山开建面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随后该承包地内所种植的玉米被者合群众抢收,并抢占该承包地部分林地作为者合集体林场用于种植杉树。据者合林场杉木购买人骆彩光(现任八桃村干部)和黄胜(者合人)证实,者合集体林场北面以“渭劳沟”为界,西面未超越“渭老乌沟”,东面未超越“渭爽红”,因疏于管理,杉木成材率不高,2001年仅以1.5万元出售给他人砍伐。杉木完成第一轮砍伐后,纠纷各方当事人都向县调处工作组提交证据材料,其中八桃提交的王吉华持有的田林证字(2006)第000678号《林权证》是王吉华和黄永祥在本案纠纷地内的“坡石界”一带共同开发140亩林地(如附图13号地)作为退耕还林种植马尾松,并于2006年7月5日申请办理取得该林权证,该证登记林地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4年9月14日;黄永祥持有的田林证字(2006)第000672号《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林木权属范围四至经实地勘查指认不在本案的争议地内;黄炳辉户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与本案争议地有关的地名为“渭灭”、“渭洋四”、“渭老乌”、“渭少马”、“坡什界”等,但面积较小而范围四至仅记载有上与下两个点,且在争议地内没有实际管理使用,无法从该证确认这些自留山地块的具体位置;八桃提供的八桃村渭腊屯原村支书班志荣的《关于八桃屯与八横、者合、八轰屯山界证实》本想要证明争议地属于八桃所有,但在班志荣老支书的证言中却明确提到八桃与八轰、者合、八横的山界线“给予渭劳沟界线的证实”,并经其本人2012年11月6日八桃村时任村支书李志峰的《调查笔录》“记得底册(八桃村山界林权证底册)记录是以渭劳沟的上节沟为界,…确认老乌林场是者合地界后我就给罗建军盖章给者合村民小组”的证实基本相互吻合,再且与者合在争议地内开发经营集体林场遵守“渭劳沟”这一山界线的客观事实相符合。在八桃与八轰的争议地内,八桃村民越过“渭劳沟”开发利用林地(期间八轰未曾提出任何主张),但双方在争议地内的开发利用基本遵守“渭灭沟”这条山界线,但“渭劳沟”末紧接着就是一条较为明显的“渭小寨沟”横跨该争议地,且除八桃籍干部王吉华退耕还林地和一宗松木残次林地外,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地内利用均互不超越此沟。八轰提供的蒙万青、黄金宝、苏红群、王荣华、黄迷思、王荣周、黄炳福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和黄迷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中记载与本案争议地相关的有“渭迷”、“停轰”、“坡牙卖”等地名,但这些书证均未对承包地、自留山地块记载有明确的范围四至,且面积较少无法确认其具体位置。者合提供的原福达乡林业站陆敏成的《证明》只证实1989年者合创办集体林场,并分三批次向原福成林来站调运杉树苗与桐果种子;班永梁等人的《见证人》证实的内容涉及“八轰以(与)者合山界界定”,但作证人员均属于本案当事人的村民,且其所界定的山界线与其在现场勘查所指认的山界线不符;梁成忠的《自留山使用证》中记载与本案争议地相关的有“老乌”地名,但这一书证未对自留山地块记载有明确的范围四至,无法确认其具体位置;者合的《报告》是2007年元月者合向乡人民政府、林来站要求将老乌沟一带,即“东面与八横地界为邻;西面与八轰地界为邻;北面与八桃地界为邻,且以(伟劳沟)为界;南面与本寨后龙山山顶流水为界”面积1000亩土地出租给外地老板承包的报告,并经八桃村时任村支书李志峰2012年11月6日《调查笔录》“拿山界林权证底册核对后,确认老乌林场是者合地界”而作出“同意按报告四季(至)范围审批”;八横提供的《八横小队集体林场公分统计表》是1995年7月25日八横统计1991年12月31日至1992年4月26日小队各户有关小队林场的公分情况。八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证实八桃村曾在村部保存有全村各自然屯的山界林权底册(共9页),没有证实和屯之间的山界划分的内容,且已遗失又无法查证,同时本案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在本案确权前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或其他可以作为确权依据的证据材料。田林县政府认为:八桃村老村干部班志荣在《关于八桃屯与八横、者合、八轰屯山界证实》中提到的八桃与八轰、者合、八横的山界线以“渭劳沟”为界的证言有其本人2012年11月6日《调查笔录》的再次确认,也与2012年11月6日八桃村时任村支书李志峰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且与纠纷争议地内当事人的开发利用现状基本遵守“渭劳沟”这一自然山界线的客观事实相互符合,应予以采信并确认。者合的《报告》提到者合将出租林地的“北面与八桃地界相邻,且以‘伟劳沟’为界”,并经村委核对确属者合山界内而给予同意开发,因与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参考依据。王吉华的田林证字(2006)第000678号《林权证》是于2006年7月林业部门核发取得的,并经过开荒、种植、护理等过程,至2008年本纠纷发生之前均没有人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1989年八桃屯黄炳辉、黄永明与潞城乡平桥屯张宗彩、张如君签订的《合同书》和杨再臣的《证明》虽能证明八桃群众在争议地内曾经开发使用的事实,但在开发使用当时即被者合抢占并作为其集体林场进行开发,故该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处理依据;黄炳辉、梁成忠、黄迷金等户的《自留山使用证》以及蒙万青、黄金宝、苏红群、王荣华、黄迷思、王荣周、黄炳福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等因无法确定所指自留山或承包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也较少,且在争议地内未发现实际管理使用,而不能作为本案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黄永祥的田林证字(2006)第000672号《林权证》、原福达乡林业站陆敏成的《证明》和《八横小队集体林场公分统计表》与本案争议权属无关,不予确认;班永染等人的《见证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八轰、者合、八横提出曾经看到八桃村各组之间的《山界林权证底册》而主张双方的山界线,因其只提供有八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未能提供《山界林权证底册》或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且其主张的山界线也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可证明争议地山界线的权属凭证,虽已确认的”渭劳沟”界线只涉及到部分争议地,但八桃与八轰争议地内双方开发利用林地基本遵守“渭灭沟”这条山界线;而八桃与者合争议地内“渭劳沟”末直接连接“渭小寨沟”,且双方基本遵守以此沟为界,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确定界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确权结果是否适当。而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则是: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关于争议地面积的认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关于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确权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权属纠纷各方争议的内容可以简单概括为从最西点“囊八豆”到最东点“坡石界山顶”之间有一条界线,界线北边的土地属八桃一、二组所有,界线南边的土地由西至东分属八轰、者合、八横三个村民小组所有。但是对于这一条界线的具体走向,八桃一、二组与八轰、者合、八横三个村民小组的主张不一致,八桃的主张是南线,八轰、者合、八横三个村民小组的主张是北线。从最西点“囊八豆”到最东点“坡石界山顶”,分别以南线和北线连接,形成的闭合区域即为本案争议地范围。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没有完全支持八桃一、二组的南线主张,也没有完全支持八轰、者合、八横三个村民小组的北线主张,而是取中间方案,将争议地一分为二,北面归八桃一、二组所有,南面从西到东分属八轰、者合、八横三个村民小组所有。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的确权分界线是从“囊领”山梁直下“渭灭沟”至“渭劳沟”,沿“渭劳沟”及其水流方向直上“渭小寨”至“岩小寨”山梁上,这一条较为明显的以山沟为界的山界线,既基本符合双方原有的以此沟为界的管业事实,也因为界线明显不易混淆而有利于各自今后的生产生活和经营管理。在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属归己方情况下,田林县政府按照管业事实结合“三个有利于”原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而且2号处理决定对于跨区域经营的一些现管情况,也作出了合情合理的限期“砍树还山”的安排,处理结果是适当的。关于本案田林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对于争议地面积的认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的规定,调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勘验时应当制作权属争议区域图,但并未要求标明争议面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也不影响现场勘验进行,同时亦可说明并非一定要当事人签字认可,现场勘验才合法有效。田林县政府工作人员勘验现场时,主要是对争议的四至范围和争议地的利用现状进行调查了解,2010年11月23日《现场调查图》和2012年12月17日《勘查示意图》,清楚展示了各方当事人对山界线的主张。2号处理决定并未改变八桃一、二组和八轰、者合、八横三个村民小组各自对山界线的主张,即2号处理决定对于南线、北线的勾画与2010年11月23日《现场调查图》和2012年12月17日《勘查示意图》是一致的。本案争议地的面积约6000亩,在现场勘查时权属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代表不可能通过肉眼,现场目测出准确的争议地面积,因此争议地面积的测算这一事实是否清楚,并非要经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这一程序。田林县政府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的主体,有权对双方争议范围的面积作出测算认定,其根据双方主张的山界线形成的闭合区域,几次测定的面积数据不一致,是测量误差所致,是否应当撤销2号处理决定,应当主要审查2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是否适当,如果2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是适当的,则没有必要撤销并重新测定争议地面积。在以沟为界分界线较为明显的情况下,争议地总面积是多少亩,八桃一、二组确权所得的北面部分具体面积是多少亩,是不能够影响最终处理结果的。而且在争议地总面积6000亩左右情况下,每次测量难免产生误差,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撤销2号处理决定并“由田林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重新确认本林地争议纠纷案争议面积并依法作出确权决定”,田林县政府重新确认的争议面积,也可能只是一组新的数据而已,对于分界结果没有实际影响,鉴于此,重新测量实属没有必要。一审判决以此为由撤销2号处理决定和93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改判。另外,各方当事人对于2号处理决定和93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程序合法。综上所述,2号处理决定和9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八轰、者合、八横三个村民小组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行初3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桃第一村民小组、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桃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桃第一村民小组、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八桃村八桃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善能审 判 员  王小成代理审判员  彭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