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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岗、王录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岗,王录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15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岗,男,1952年9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录华,女,1954年10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岗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岗、王录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岗、王录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伟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