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岗、王录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岗,王录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15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岗,男,1952年9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录华,女,1954年10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岗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岗、王录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岗、王录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伟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