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好波与宝音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好波,宝音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好波,男,1978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琴,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音图,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赵好波因与被上诉人宝音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好波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宝音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合同时,宝音图未向赵好波讲明该涉诉土地是林地,也未告之该土地已取得林权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林地是不允许耕种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二、赵好波在涉诉土地上耕种550亩玉米,均被宝音图收割,且玉米补贴款也被宝音图取得,宝音图应全部予以返还。宝音图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赵好波查看了涉诉土地,宝音图没有隐瞒地况,合同是在平等基础上所签。因收成不好,赵好波弃收,经多次催促,其并不收地,无奈宝音图将玉米秸秆收割,卖出6000元。另外,宝音图也没取得玉米补贴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宝音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好波立即给付宝音图土地承包费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始至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宝音图与赵好波在2016年5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赵好波承包宝音图享有经营权的550亩土地,每亩承包费为150元;2、赵好波尚欠宝音图土地承包费70000元;3、赵好波承包宝音图的550亩土地是林田兼作土地,并非农用耕地;4、宝音图、赵好波双方并未约定玉米补贴款归属事宜;5、赵好波虽然认为宝音图强行收割其耕种的550亩玉米,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也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宝音图与赵好波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系平等主体间为设立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的重点在于赵好波承包的550亩土地是否应享受政府发放的玉米补贴款,且该补贴款是否应由赵好波享受,并应否以此补贴款与欠宝音图土地承包费相互抵销的问题。因为赵好波对其承包的土地系林间地而并非农村耕地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规定,该土地并不在政府发放玉米补贴款之列。同时赵好波对欠宝音图70000元土地承包费以及还款日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赵好波以尚未享受政府发放的玉米补贴款而拒绝给付土地承包费的抗辩主张,既没有协议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赵好波拖欠宝音图7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成立,向宝音图支付土地承包费70000元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好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宝音图(曾用名陈宝音图)土地承包费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宝音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好波是否应给付宝音图土地承包费70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赵好波上诉主张签订合同时未查看土地现状,不了解涉案土地属林地,且林地不允许种植。但该主张缺乏交易常理及法律依据。依交易习惯和常理,只有在查看地况、地貌情况下,才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且赵好波自认该涉诉土地是在宝音图与他人将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其本人从他人手中争取过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故赵好波应给付宝音图土地承包费70000元。同时法律没有林粮兼作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关于赵好波上诉主张所种玉米被宝音图抢收,因其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赵好波主张玉米补贴款问题,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好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赵好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