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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浩峰、李汝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浩峰,李汝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浩峰(曾用名:高峰),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怡秋、杨志真,均为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森,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浩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浩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李汝森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高浩峰并没有实际收到李汝森借条所指的借款。1、高浩峰不是借条的借款人。一审中李汝森提交的《个人借款借条》及《收据》上借款人为高峰,而上诉人为高浩峰,高浩峰不是借贷关系的借款人。2、高浩峰从来没有收到上述文件中所提借款60万元。3、一审判决中认为,2016年1月,李汝森在罗中杰家中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高浩峰,不符合事实,高浩峰根本没有在现场的事实,李汝森也没有提交高浩峰收取现金的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高浩峰收到借款的事实是法院推理出来,对高浩峰不公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对事实应当有证据,李汝森作为原告,有证明事实的义务,包括高浩峰收到借款的事实而不是由李汝森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高浩峰没有收到借款不符合常理来断定高浩峰有借款的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两点重要的客观事实,双方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高浩峰没有收到李汝森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本案事实,作出正确判决,支持高浩峰的上诉请求。李汝森辩称,1、本案是高浩峰不服一审法院对高峰与李汝森之间的民事判决,高浩峰认为高峰不是其本人的话,那么一审判决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高浩峰不是一审判决的当事人,高浩峰无权对该案提起上诉,依法应驳回其上诉。2、高浩峰称其非本案借款人高峰,实属诡辩。一审中高浩峰已确认涉案的《个人借款借条》和《收据》均是其自己亲笔签名,至于其是高峰或高浩峰,并不影响案件事实。况且,李汝森另有证据证实高浩峰就是“高峰”,至于其自称的高浩峰实为虚构。3、高浩峰称其无收取60万元现金借款的问题。一审也已查明,高浩峰是为了偿还罗中杰借款40万元而向李汝森借取60万元。至于高浩峰又称该60万元全部交给了罗中杰,其本人没有收取任何款项,是其个人的诡辩。高浩峰向李汝森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条》和《收据》完全说明了事实。高浩峰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毫无实质性意义。基于以上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浩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汝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浩峰归还借款60万元给李汝森;2、高浩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李汝森;3、高浩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汝森主张高浩峰于2016年1月向其借款60万元,向该院提交《个人借款借条》及《收据》各一份,《个人借款借条》主要内容为因高浩峰的肇庆市百姓坊公司资金运作需要向李汝森借现金63万元,共得款60万元,月利率为5%,借条由出借人保管,归还全部款项才还借款人。《收据》主要内容为高浩峰收到李如森人民币现金60万元。《个人借款借条》及《收据》均没有书写日期。庭审中,双方确认由案外人罗中杰介绍高浩峰向李汝森借款,《个人借款借条》及《收据》均由高浩峰书写并签名,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李汝森认为借款60万元在罗中杰家中现金交付给高浩峰。高浩峰认为李汝森把全部借款60万元交给了罗中杰,其无收取任何借款。经该院要求高浩峰限期提供罗中杰的证言及联系方式等,逾期高浩峰没有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李汝森主张高浩峰向其借款60万元,有李汝森提交的由高浩峰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条》及《收据》证实。高浩峰否认收到借款60万元,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高浩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收到借款而向李汝森出具《个人借款借条》及《收据》,亦不符合常理。加上高浩峰亦认可是其欠罗中杰40万元而向李汝森借款还给罗中杰。综上,对李汝森主张高浩峰欠其借款6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对李汝森主张高浩峰支付借款利息问题,高浩峰所立的《个人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规定,该约定超过年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现李汝森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借款的时间不明确,故对李汝森的利息请求,该院确定为从李汝森起诉日(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浩峰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万元给李汝森;二、高浩峰应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李汝森。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高浩峰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浩峰原名高峰,是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高浩峰将其姓名由高峰改为高浩峰。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核对身份信息时,高浩峰并未向一审法院陈述该事实,并以“高峰”的名义参加庭审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名,一审法院以其“高峰”的姓名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庭调查中,高浩峰确认其改名的事实,但认为一审法院未核实“高峰”的身份信息,程序有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认定高浩峰向李汝森借款6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汝森主张高浩峰向其借款60万元,提供了高浩峰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条》及《收据》予以证明。第一,高浩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是肇庆市百姓坊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如其没有收到借款而向李汝森出具《个人借款借条》及《收据》,不符合常理;第二,高浩峰认可是其欠罗中杰40万元而向李汝森借款还给罗中杰;第三,高浩峰在一审中隐瞒其改名的事实,而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其虽承认改名的事实,但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有误,高浩峰的诉讼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陈述可信度较低。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高浩峰归还李汝森借款6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高浩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高浩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