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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市广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凯圣锻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广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辽宁凯圣锻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344号原告:营口市广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吉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凯圣锻冶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前杨木林子村。法定代表人:牟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营口市广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凯圣锻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广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齐高山,被告辽宁凯圣锻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广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13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除尘布袋1660条,单价为160元,购买布袋骨架1660套,单价为83元,以上货款共计4033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增加购买除尘布袋300条,上述货款原告均依约全部提供给被告,经原告核计货物价款共计451380元,但被告仅支付37万元,尚欠8138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均遭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辽宁凯圣锻冶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属实,原告交付的除尘布袋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预付款30%,货到付款60%,10%质保金1年内付清,而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的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以2012年3月18日作为被告的履行期限,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氟美斯除尘布袋1660条,单价160元,总金额262600元;布袋骨架1660套,单价83元,总金额137780元;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运费由供方负责;按照国标验收,期限为3天内提出异议,3天后视为验收合格;布袋预付30%货款,货到付60%,10%质保金1年内付清。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除尘布袋300条。原告提交的付货清单、2012年5月10日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2013年7月6日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交付价值451380元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货款37万元,有其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证。上述事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质量未达标,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布袋货款一年内付清,骨架货款货到付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6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准)原告交付的300条除尘布袋,价值48000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凯圣锻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广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被告辽宁凯圣锻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