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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邓仁秀与彭永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仁秀,彭永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079号原告:邓仁秀,女,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义,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海芳,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与彭永义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河东新区枕头堡至鱼洞团结大道内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7501660939。负责人:冉军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仁秀与被告彭永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仁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被告彭永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海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仁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174.33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西安高桥路口右转弯人行横道时,该车撞倒了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彭永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给我。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彭永义所驾驶车辆贵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也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被告彭永义驾驶贵D×××××号小型客车,由天津路往西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安高桥路口右转弯人行横道时,该车的左前部与在人行横道上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邓仁秀相撞,致行人邓仁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永义负全部责任,邓仁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仁秀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Ⅲ型(波及股骨颈);2、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邓仁秀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48331.71元。以上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36331.71元,彭永义支付6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6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2、继续渐进性行患肢踝泵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以及患肢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2周返院复查,以后2月内复查X片,由门诊医师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何时取出内固定;4、不适我科门诊随诊。2017年6月6日,邓仁秀之伤经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邓仁秀本次损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邓仁秀后续需适时取出其左股骨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3、邓仁秀本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另查,贵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彭永义驾车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8331.71元,系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742.62元/年×5年×20%=26742.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4600元,符合当地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年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50日,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600元+(150天-23天)×38246元/年÷365天=1790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70元/天×23天=161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为30元/天×150天=4500元;6、鉴定费190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续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393.9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付108393.93元。因彭永义垫付的费用为106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彭永义10600元,原告所得金额为97793.9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仁秀97793.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彭永义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家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