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夏时华、阳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时华,阳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时华,女,194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夏宁,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时华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时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为附条件赠与,而非无偿赠与;2.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任何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阳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夏时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2.阳光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东街6号附1栋2单元1层1号的房屋登记返还给夏时华;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夏时华(卖方)与阳光(买方)、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夏时华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东街xxx房出售给阳光,成交价格为57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前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12月4日,该房屋登记在阳光名下。2015年8月,夏时华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夏时华,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6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夏时华与阳光系婆孙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已归阳光所有,并据此判决驳回夏时华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另,2015年4月15日,夏时华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阳光,要求阳光返还其140000元存款,后该案经调解结案并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夏时华在2014年12月11日的日记中载明因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阳光名下,是希望阳光多给予照看的相关内容。2015年3月1日,夏时华与阳光在通话中就房屋赠与后,阳光应多给予夏时华生活照顾进行了沟通。一审庭审中,夏时华与阳光均认可涉案房屋的转让系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日记、通话记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调解书、(2015)武侯执字第192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7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查明的阳光未实际支付对价受让涉案房屋的事实,且双方一致认可夏时华将涉案房屋赠予给阳光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夏时华与阳光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夏时华是否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夏时华当庭表示阳光符合第(一)、(三)项情形,要求撤销赠与。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夏时华主张因阳光欠款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意见。阳光欠款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不能认定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法定条件。其次,关于阳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夏时华个人日记仅是个人生活及内心活动的记录,对阳光不具有约束力,且夏时华将涉案房屋赠与给阳光时,并未明确约定阳光的合同义务。故阳光不存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综上,夏时华主张撤销赠与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夏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时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时华关于要求撤销对阳光的赠与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陈述:关于阳光是否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情形的问题,夏时华表示,因其与阳光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夏时华要求阳光返还140000元存款,该纠纷经调解并经申请强制执行方才得以解决。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的案由系保管合同纠纷,且夏时华、阳光亦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夏时华申请强制执行后,阳光亦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阳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故夏时华关于阳光严重侵害夏时华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是否存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的问题,虽然夏时华与阳光均认可案涉房屋的转让系赠与行为,但夏时华与阳光并不存在书面的赠与合同,现夏时华主张其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阳光对此不予认可。夏时华表示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夏时华的日记可反映赠与是附条件的,对此,本院认为,录音系夏时华与阳光的谈话内容,时间发生在阳光接受赠与之后,且该谈话内容并不能反映对夏时华的生活进行照顾是双方对赠与所附的条件,而日记亦是夏时华单方心理活动的记载,通话记录和日记均不能证明夏时华与阳光就赠与附一定条件达成了合意。故夏时华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故夏时华关于案涉赠与合同系附条件的赠与,阳光未履行赠与所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时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