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贵州省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唐保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唐保福,唐宝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李光卫,陈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青山镇海马庄,组织机构代码31437463-8。法定代表人:钱昭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保福,男,1979年6月3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宝兰,女,1973年12月7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丰路l号,组织机构代码66697059-9。主要负责人:覃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光卫,男,1978年12月28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原审被告:陈波,男,1981年9月18日生,住贵州省义龙试验区。上诉人贵州省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保福、唐宝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原审被告李光卫、陈波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公司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李光卫逃逸,免除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光卫已被刑事处罚,被上诉人唐保福、唐宝兰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违法,不应支持;三、原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唐保福、唐宝兰作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原审被告李光卫、陈波未作答辩陈述。唐保福、唐宝兰向一审法院讼请:一、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15年=368694.60元;三、丧葬费26547元;四、丧葬期间交通费3000元;五、丧葬期间误工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5824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李光卫驾驶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往兴义高速西站出入口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东××西站出入口处时,��倒路上的行人(即受害人李树芬),造成李树芬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树芬生前与其女儿唐宝兰生活多年,居住在贵州省××时代花园××室。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光卫逃逸。2016年3月2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芬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光卫驾驶的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公司,李光卫系该公司专职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光卫在为其履行职务。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唐保��、唐宝兰赔付52600元。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唐保福、唐宝兰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李光卫驾驶的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唐保福、唐宝兰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因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芬无事故责任。故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李光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光卫是驾车离开现场还是肇事逃逸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光卫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对其代理人辩解的其是为自保而离开现场的意见不予采信。其后有投案过程,其应属自首情节,其刑事判决已确认,但与肇事后逃逸并不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明确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逃逸行为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涉肇事车辆虽登记为陈波所有,但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并非陈波,唐保福、唐宝兰也未举证证明陈波存在过错,故陈波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光卫是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唐保福、唐宝兰近亲属李树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光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光卫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唐保福、唐宝兰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精损害神抚慰金50000元,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唐保福、唐宝兰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会造成其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唐保福、唐宝兰起诉金额适宜,对此予以确认;二、��亡赔偿金368694.60元(24579.64元/年×15年),死者李树芬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2011年以来随其女儿唐宝兰在兴义市城区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李树芬出生于1949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67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3年(20年-7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19535.32元(24579.64元/年×13年);三、丧葬费26547元,唐保福、唐宝兰起诉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四、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其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已经实际产生交通费3000元的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10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对此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唐保福、唐宝兰因其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一、精损害神抚慰金50000元;二、死亡赔偿金319535.32元;三、丧葬费26547元;四、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1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2000元。合计399082.32元。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剩余277082.32元(399082.32元-122000元),由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公司承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2600元,其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唐保福、唐宝兰224482.32元(277082.32元-5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保福、唐宝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至其近亲属李树芬死亡所造成的精损害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赔偿原告唐保福、唐宝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至其近亲属李树芬死亡所造成的精损害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4482.32元(不包含已付的52600元),被告李光卫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保福、唐宝兰对被告陈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保福、唐宝兰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贵州省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光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光卫共同承担。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平安财险���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三、原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明确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该规定字体已加黑加粗提示,已作了说明义��,故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李光卫肇事后驾车逃离案发现场,系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违反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判判决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确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李树芬在交通事故上中死亡,心然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亲属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原审被告李光卫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无法律规定被害人亲属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判支持精损害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受害人李树芬生前于2011年随其女儿唐宝兰在兴义市城区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有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黔西南州黔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时代物管处、兴义市乌沙镇牛膀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印证,其收入来源依靠其子女唐宝兰等人,且长期在兴义市居住生活,并承受一般城镇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准,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并无显著区别,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普安县布依香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